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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邹益坚、阮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益坚,阮仁义,席绪红,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马勇,肖菁,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坚(曾用名邹日升),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仁义,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席绪红,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一审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0770X(1-1)。法定代表人:邹益坚,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勇,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泾县,一审被告:肖菁,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泾县,一审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1号世界之窗创新产业园A座13F。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邹益坚因与被上诉人阮仁义,一审被告席绪红、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马勇、肖菁、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益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益坚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2800元、7月9日还款28000元、7月16日还款28000元、7月27日还款28000元、8月7日还款13120元、11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0元均为归还本案借款80万元的本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邹益坚举证的上述还款真实性已经得到法庭确认,至于邹益坚主张的属于80万元借款本息,还是阮仁义主张的属于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特别是阮仁义称11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0元仍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邹益坚“但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金额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和40000元,故其提出……,其余款项均是偿还8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显然不正确”,对于此认定明显属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当由阮仁义提供充分证据一一反驳才能认定为邹益坚在借款期间偿还的款项不属于80万元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邹益坚显然是错误的。2、邹益坚与阮仁义之间共存在三笔借款,分别为本案的2015年2月13日借款80万元,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日借款100万元。阮仁义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反驳,所以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015年6月9日50万元借款及6月3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均属短期借款,邹益坚与阮仁义仅约定一次性支纣利息,于借款发放之日即支付完毕,双方没有分期支付利息及利息比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阮仁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5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仅凭阮仁义一方陈述推断邹益坚的还款性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款项应为邹益坚归还阮仁义8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二、邹益坚向案外人卫忠俊支付的56000元实际为支付给阮仁义的利息,应当从8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庭应当通知案外人卫忠俊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邹益坚与案外人卫忠俊并不认识,且与阮仁义之间的借款也不存在需要居间人介绍。特别是居间仅为一次性的,不存在持续收取所谓居间费用,所谓1%居间费实际是阮仁义为规避高额利息而收取的名目。对于邹益坚支付给卫忠俊账户的56000元,阮仁义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也认可为邹益坚支付的本案借款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阮仁义二审辩称:1、借款合同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合法有效,还款日期已经约定,阮仁义已经将款项转入邹益坚的账户中。2、阮仁义与邹益坚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当时约定利息2.5%。日期利息不满七天按照七天计算,7-15天按照15天计算,超过15天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之后邹益坚于2015年6月25日至8月7日将150万元的本息归还完毕。阮仁义将借款合同及150万元借款有关的凭据交付给邹益坚。邹益坚提出150万元借款属于短期借款,仅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3、一审中阮仁义提供了邹益坚出具的一份承诺书,邹益坚承诺确认2016年2月6日前将阮仁义欠款26万元以及违约金1万元还清。证明阮仁义在一审中的诉请。对于邹益坚向案外人卫忠俊支付的56000元与本案无关,邹益坚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席绪红、富通公司二审答辩与邹益坚上诉理由一致。一审被告马勇、肖菁、派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阮仁义(甲方)与邹益坚(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利息1.5%/月,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乙方逾期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自第一次逾期当日起按剩余本息2‰/日的费率另计付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后附“本息还款计算表”一份,载��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邹益坚应于每月12日等额本息还款92000元。合同签订后,阮仁义将800000元转至邹益坚指定的银行账户。邹益坚之妻席绪红书面声明,愿意与邹益坚共同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富通公司、派成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约定对邹益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清偿之日止。马勇作为派成公司股东以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承诺对邹益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勇之妻肖菁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愿意与保证人承担共同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9日和6月30日,邹益坚分别向阮仁义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邹益坚向阮仁义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3月12日还款92000元、4月11日还款92000元、5月12日还款92000元、6月12日还款92000元、6月18日还款300000元、6月19日还款102800元、6月25日还款100000元、7月9日还款28000元、7月13日还款92000元、7月16日还款28000元、7月27日还款28000元、7月31日还款590000元、8月5日还款60000元、8月7日还款363120元、8月12日还款92000元、9月25日还款92000元、10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2日还款10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0元,合计2283920元。2015年3月至9月,邹益坚每月向案外人卫忠俊支付8000元。2016年1月11日,邹益坚书面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将欠款2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归还阮仁义,否则自愿将富通公司厂房租金交阮仁义代为收取370000元,以抵欠款。此后,邹益坚分文未还。2016年6月,阮仁义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另查明:邹益坚与席绪红、马勇与肖菁分别系夫妻关系。一审认为:关于邹益坚还款如何定性问题。阮仁义认为,2015年3月至9月,邹益坚每月还款92000元系《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10月还款10000元系本金,因此,邹益坚尚欠本金23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266000元。邹益坚于2015年6月9日借款500000元,于6月25日还清,于6月30日借款1000000元,于11月18日还清,邹益坚还款1629920元,扣减本金1500000元,差额129920元中125500元系利息、4420元系居间费用。邹益坚则认为,2015年6月9日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当即支付,6月18日还款300000元、6月19日还款100000元、6月25日还款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系偿还本金。6月30日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当即支付,7月31日还款590000元、8月5日还款60000元、8月7日还款350000元,合计1000000元,系偿还本金。其余款项以及支付给案外人卫忠俊的56000元均是偿还800000元借款的本息。对阮仁义和邹益坚的陈述,分析如下:一、邹益坚认可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金额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和40000元,故其提出“6月18日还款300000元、6月19日还款100000元、6月25日还款100000元,系偿还本金500000元,7月31日还款590000元、8月5日还款60000元、8月7日还款350000元,系偿还本金100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偿还8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显然不正确;二、6月19日还款2800元、7月9日还款28000元、7月16日还款28000元、7月27日还款28000元、8月7日还款13120元,如系偿还800000元借款本息,则邹益坚于6月12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25日按合同约定连续偿还本息92000元,不合逻辑;三、阮仁义认为,2015年3月至9月,邹益坚每月还款9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元),2015年10月还款10000元系本金,因此,邹益坚尚欠本金23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266000元。2016年1月11日,邹益坚书面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将欠款2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归还阮仁义。显然,前者266000元与后者260000元在金额上基本吻合,对差额6000元,阮仁义解释在双方协商还款过程中其作出的让步,符合常理;四、邹益坚未举证证明2015年3月至9月其支付给案外人卫忠俊每月8000元,系涉案8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其要求自800000元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2015年3月至9月期间邹益坚每月向阮仁义还款92000元与2015年10月还款10000元,认定为偿还800000元借款的本息,超出部分不作认定。关于邹益坚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至10月,邹益坚每月还款超出利息部分应自本金中扣减。计算如下:2015年3月,应付利息12000元(800000元×1.5%),超出部分即80000元(92000元-12000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720000元(800000元-80000元);2015年4月,应付利息10800元(720000元×1.5%),超出部分即81200元(92000元-10800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638800元(720000元-81200元);2015年5月,应付利息9582元(638800元×1.5%),超出部分即82418元(92000元-9582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556382元(638800元-82418元);2015年6月,应付利息8346元(556382元×1.5%),超出部分即83654元(92000元-8346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472728元(556382元-83654元);2015年7月,应付利息7091元(472728元×1.5%),超出部分即84909元(92000元-7091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387819元(472728元-84909元);2015年8月,应付利息5817元(387819元×1.5%),超出部分即86183元(92000元-5817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301636元(387819元-86183元);2015年9月,应付利息4525元(301636元×1.5%),超出部分即87475元(92000元-4525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214161元(301636元-87475元);2015年10月,应付利息3212元(214161元×1.5%),超出部分即6788元(10000元-3212元),自本金中扣除,下欠本金207373元(214161元-6788元)。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6221元(207373元×1.5%×2)。合同约定每日2‰的罚息,因计算标准过高,按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阮仁义的胜诉比率,酌情支持3600元。关于席绪红、富通公司、马勇、肖菁、派成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涉案800000元借款发生在邹益坚与席绪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邹益坚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席绪红、邹益坚应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富通公司与派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邹益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故富通公司与派成公司应对邹益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勇与肖菁分别以出具《股东会决议》、《保证人配偶声明》的方式,承诺对邹益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阮仁义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要求马勇与肖菁承担保证责任,阮仁义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马勇与肖菁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邹益坚、席绪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阮仁义借款207373元,并支付利息6221元、罚息(以207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600元;二、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对邹益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阮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086元,由阮仁义负担4000元,邹益坚、席绪红、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086元。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案涉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及邹益坚向案外人卫忠俊支付56000元能否在本案中扣减?邹益坚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6月9日、6月30日向阮仁义借款8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230万元,双方之间就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对案涉8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益坚向阮仁义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1.5%/月。而邹益坚6月9日借款50万元、6月30��借款100万元分别于6月25日、8月7日还清。邹益坚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主张150万元借款属于短期借款,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完毕,分别支付20000元和40000元,阮仁义对邹益坚支付6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且邹益坚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阮仁义主张对1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2.5%,借款日期不满七天按照七天计算,已满七天不满十五天按照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照一个月计算,本院对阮仁义所述事实予以采信。2015年3月12日至11月18日之间,邹益坚向阮仁义还款2283920元,而邹益坚每月还款92000元,系本金80万元中的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元。2016年1月11日,邹益坚向阮仁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16年2月6日之前将阮仁义欠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00)还清……。”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邹益��尚欠阮仁义借款本金207373元。阮仁义诉请本金230000元,利息36000元,与邹益坚出具的承诺书还款260000元,在数额上相对吻合。邹益坚还款的时间相对固定,每月还款金额与阮仁义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每月付款金额,与阮仁义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和支付时间能够形成一致。且阮仁义、邹益坚双方系经案外人卫忠俊介绍认识,出借大额款项没有利息,显然不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邹益坚主张2015年6月19日至11月18日所还款项均系归还80万元本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邹益坚向案外人卫忠俊支付56000元,邹益坚主张系由阮仁义指定安排,阮仁义对此矢口否认,邹益坚对为何向案外人卫忠俊支付56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5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邹益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