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与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131号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住所地:Hennenbusch1,58708Menden,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萨尔州门登镇亨讷布什街1号)。法定代表人:BrunoGantenbrink(布鲁诺·甘滕布林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燕,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肖东工业区(万弓池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柏权,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肖东工业区西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孝苗,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删除涉案网站相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产品介绍等;二、判令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目录、宣传手册等;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1946年的一家德国公司,经历了六十多年的沉淀,产品线很全面,原告的“BEGA”品牌被认为是灯具里的“劳斯莱斯”,属于一流的世界级灯具品牌。原告提供高品质的建筑照明设备(室内、外灯具产品,照明控制系统和电子配件)以满足不同客户对照明系统、涉及和功能的要求,成功案例包括为北京及香港中国银行大厦、苏州博物馆等提供照明方案。更高的发光效率、稳定的光的颜色,使用寿命长、美观具有艺术性作为额外的质量保证,一直是原告所遵循的产品追求。原告于1992年1月21日独立创作完成涉案作品,1992年3月26日首次对外发表,2016年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提出美术作品登记申请获得批准予以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18270。原告对登记作品防震壁灯(型号:2611)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前述作品也属于受《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中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7099号公证书反映,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5777号公证书反映,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了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综上所述,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极大冲击了原告“BEGA”品牌灯具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品牌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也通过其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非法收益。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保护。从原告证据来看,作品设计简单,系简单的直线条勾勒,不具有艺术美感,与类似的灯具在设计中并没有明显的不同。即使原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其保护类型也是实用艺术作品,从原告的身份、经营范围、经营业务来看,原告的涉案作品应当是在原告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作完成的,其创作的目的并非是艺术表达,而是突出产品的使用价值,涉案作品实际在创作之初更多体现使用功能。涉案作品完成于1992年1月21日,根据我国规定,对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是25年,至今已超过该期限。原告在公证书中提到了灯具的来源问题,被告了解到在2013年10月份,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因为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后,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将部分购买的涉案灯具交给了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供其用于展示和参考,但是在购买上述灯具时,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并不知晓涉案作品有著作权的情况。原告的著作权登记是在2016年,两被告购买后也没有进行生产、销售,故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到的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而该网站已经停用了。原告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要结合实务来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产品目录、交易记录及对应的翻译件1组,拟证明涉案作品由原告于2001年投入生产并持续、大量销售至今;两被告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严重损失。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书面记载开看,原告的产品销售主要在国外,无法印证原告欲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直接反映原告欲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3.(2016)沪徐证经字第7099号公证书及(2016)粤广海珠第5777号公证书及实物1组,拟证明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产所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上公开展示其生产并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认为(2016)沪徐证经字第7099号公证书中申请人及委托人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从该公证书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灯具,最多是许诺销售,而不是实际销售,更不是生产。对(2016)粤广海珠第577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网站已经不再使用了。对实物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及实物予以采信;4.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两被告的注册资本较高、经营范围较广、同时具有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资格,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严重,损失巨大,同时两被告股东之间存在交叉任职行为。两被告对该两份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的注册资本不大,同时仅根据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5.(2016)粤广海珠第101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涉案作品相关产品申请了专利并已获得专利授权,两被告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6.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为3569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律师费发票外其余票据均无异议,律师费发票需结合授权合同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7.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宣传册1组,拟证明涉案灯具系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两被告对发票及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他材料没有印章,宣传册来源及制作方不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46年在德国注册成立,专业从事各种灯具的设计、制造与销售等经营活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6-F-00218270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防震壁灯(型号2611),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1992年1月2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2年3月26日。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中对防震壁灯(型号2611)的形状、结构等作了附图说明。2016年8月15日,上海鲁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特委托其代理人黄汝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709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李某与我处工作人员刘玮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黄汝运于2016年8月15日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万弓池路六十八号公司名称显示为“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的公司内,申请人黄汝运现场购买了灯具两件,支付完货款后取得该两件灯具、名片两张、宣传册两本,本公证员李某与我处工作人员刘玮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完成后,黄汝运对工厂厂牌、厂名、灯具、灯具配件、名片、宣传册进行了拍照,后进行了封存,交由黄汝运带回留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梦繁于2016年3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申请保全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5777号公证书。另经核实,该网站已停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著作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防震壁灯(型号:2611)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原告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相关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生产经营的涉及防震壁灯(型号:2611)作品,其整体形象、视觉效果、线条构成等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关于原告请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销售量以及作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展示案涉作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基于该网站已停用,原告要求删除网站的宣传图片及产品介绍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原告基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防震壁灯(型号:2611)作品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四、驳回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BEGAGantenbrink-LeuchtenKG(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承担3325元,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75元。被告宁波光科灯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使安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纳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