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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赖光辉与方仁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辉,方仁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84号原告:赖光辉,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仁才,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光辉诉被告方仁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被告方仁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654.43元(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总额为89088.03元,其中已经预交40950.00元,尚欠宁国市人民医院48138.03元。另外于芜湖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尚欠515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8时15分,原告赖光辉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东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津路河××农贸市场门前路段,与其前方由道路右侧向左侧行驶,被告方仁才驾驶的无号牌“淮河”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光辉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3.5万元,其余至今未付,另外经济补偿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方仁才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部分认可,被告垫付43450元,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原被告分摊。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3、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事故事实综合作出的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并举证,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推翻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件单据,被告虽对清单中用药是否全部属于交通事故受伤的必须用药持异议,但没有罗列非必须用药的清单且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诊断证明书,被告虽认为除了颅脑损伤外的其他病症是否与本案有关尚不明确,但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询问笔录一份,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肇事三轮车现场照片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柱车行出具的车辆证明各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6日18时15分,原告赖光辉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东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津路河××农贸市场门前路段,与其前方由道路右侧向左侧行驶,被告方仁才驾驶的无号牌“淮河”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光辉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宁国市医院救治,后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40654.43元,其中被告垫付43450元。后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服随即向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交警部门以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而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赖光辉就实际发生的医药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是否客观准确。交警部门认定方仁才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为二点:一、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需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上路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故对被告无驾驶证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道路通行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然原告因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已因此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其注意义务的责任已被交警部门认定。另,原告系颅脑损伤,且入住科室为神经外科重症病房,故对被告以交警部门未询问当事人而存在程序问题的辩解不予采纳。事故现场有滚落的原告头盔,被告以头盔滚落为由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依据不足,且未充分举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故本院仍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对住院费用清单中用药是否全部属于交通事故受伤的必须用药以及除了颅脑损伤外的其他病症是否与本案有关持有异议,但未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已发生医药费140654.43元。因被告方仁才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应赔偿总额98458.1元,扣除已经支付了43450元,还应赔偿5500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光辉医药费55008.1元;二、驳回原告赖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原告赖光辉负担306.5元,由被告方仁才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贤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赖光辉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事实;3、催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尚欠宁国市人民医院44138.03元医院费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止尚欠皖南医学院51566.4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被告2017年4月19日在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7、肇事三轮车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时忽略后面原告的车辆。二、被告方仁才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被告的复核申请。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具有必备的驾驶技能和知识,其无证驾驶行为与事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3、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的具体地点,及安全头盔在事故现场的位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柱车行出具的车辆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公安部门及销售厂家均认为被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5、证人司文、邵和平的询问笔录复议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缓慢行驶,原告车速较快的事实。6、宁国市人民医院预交金单据12张、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方已经垫付43450元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