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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9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广东莞贷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促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谭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莞贷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莞促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谭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780号原告:广东莞贷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1号楼17楼01-02室。法定代表人:莫灼威。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莞促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宏图大道132号兆丰大厦04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谭喜。被告:谭喜,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广东莞贷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促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促公司)、谭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曼、被告莞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喜、被告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莞促公司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退还服务费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计至返还全部服务费之日止);2.被告谭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莞促公司签订《代办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莞促公司为原告代办《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服务费为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莞促公司就前述代理事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莞促公司同意在2016年5月29日前为原告成功办得许可证并交付原告,原告需在补充协议签订一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莞促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0元;如被告莞促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成功办理许可证,被告莞促公司需在到期后将已收取的服务费合计17000元全额退还原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莞促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莞促公司没有为原告成功办得许可证,也没有将服务费退还原告。被告谭喜是被告莞促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被告谭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书附件“11.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供该备案登记,被告莞促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许可证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东莞金融办为原告出具的备案登记。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莞促公司,均无法为原告办理该备案登记的原因是由于相关政策不具体。2017年2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布了《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到现在还没有发布正式文件,故东莞市金融办以没有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为由,不出具备案登记。综上所述,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了粤〔2016〕0015号和粤〔2016〕0146号的两份《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莞促公司先后两次没有为原告成功办理许可证的原因,两被告主张该证据是从工信部专门办理许可证的网站上打印出来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莞促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退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谭喜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莞促公司主张原告应按照协议书附件11的约定提供备案登记,许可证没有成功办理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备案登记。但被告莞促公司又主张由于相关政策不具体,原告和被告莞促公司均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莞促公司作为一家企业事务代理公司,在和原告签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时候应充分了解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政策。在相关政策不具体导致原告和被告莞促公司无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况下,被告莞促公司却承诺可以在2016年5月29日前为原告成功办理许可证,被告莞促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被告莞促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若被告莞促公司无法或者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成功为原告办理许可证,被告莞促公司需要在到期后将全部已收服务费17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莞促公司退还服务费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30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谭喜是被告莞促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谭喜没有举证证明莞促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谭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莞促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莞贷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1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30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谭喜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