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85号原告: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被告黄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杨某甲离婚;2、次子杨某丙随向某生活,由杨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过大,加上杨某甲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杨某甲甚至经常对向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出现感情危机,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虽然发生争吵,偶尔也有动手的事实,但这只是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所致。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为向某为家庭争创收入而外出务工,且向某在外出务工期间,双方经常电话视频联系,夫妻间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星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