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通河县人民政府、王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河县人民政府,王安,通河县热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德友,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通河县司法局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河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张彦增,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河县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郑宪锋,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通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河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王安、通河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通河县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河县政府申请再审称,通河县热电厂与王安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1.通河县热电厂1998年账目中关于沙河子煤炭调运站的276264.71元债务系通河县热电厂自1993年起与沙河子煤炭调运站往来账目结转的余额,之后双方未发生煤炭交易,故该笔款项与王安自1998年后开始的所谓煤炭买卖并无关联。2.万宝林在一、二审庭审中关于“不知该欠据是谁写的”与其在2017年3月4日通河县纪委、通河县公安局、通河县审计局联合调查组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案涉欠据是其本人书写的陈述相矛盾,故万宝林在一审中的自认及二审中的证言存在虚假。3.群众举报案涉欠据是在2011年后形成的,二审法院未对案涉欠据的形成年代和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错误。4.二审认定案涉欠据中包含安隆公司的477474.43元债务,证明了案涉欠据是虚假的。另外,通河县政府二审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万宝林企图收买和阻止刘柱出庭作证,更加证实本案系虚假诉讼。综上,通河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王安为证明其与通河县热电厂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欠据这一债权凭证,欠据为编号4811698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现金结算票据”,欠据记载有欠款原因、欠款数额以及欠款人等基本信息,欠据上加盖有通河县热电厂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故案涉欠据的形式、内容符合债权凭证的基本特征。再结合本案以下相关事实,能够认定王安与通河县热电厂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其一,通河县热电厂在本案一审中对尚欠王安购煤款的事实无异议,时任通河县热电厂主管煤炭采购的副厂长万宝林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厂向王安赊购原煤、欠煤款1453739.14元的事实,且经二审法院再次询问,万宝林的陈述与其前述证明内容一致;在2017年3月4日通河县纪委、通河县公安局、通河县审计局联合调查组的询问中,万宝林亦认可通河县热电厂欠王安煤款的事实。可见,欠款事实得到通河县热电厂分管领导的多次确认。其二,欠据上记载的欠款数额1453739.14元与通河县热电厂1998年的财务账目相吻合。该厂1998年财务账目中记载欠安隆公司煤款477474.43元、欠沙河子煤炭调运站煤款276264.71元、欠多种经营公司煤款350000元、欠建筑工程公司煤款350000元,合计1453739.14元,这与王安所持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在该四笔账页的右上角均标注王安字样,通河县热电厂不能说明该四笔欠款特别标注王安的原因,且该厂不能提交其与以上四家单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表明王安是借名供货,是真实债权人。安隆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起诉请求通河县热电厂支付欠款477474.43元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但该法律事实并不足以否定欠据的真实性,因为案涉欠据的出具时间为1998年8月6日,即欠据出具时间在前,安隆公司起诉在后,这表明涉及安隆公司的债权在欠据出具之后通过诉讼予以了结,未涉及该公司与王安谁是真实债权人等,该节不足以影响王安依据欠据对其余欠款享有债权。综上,基于王安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足以认定王安与通河县热电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通河县热电厂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无须再对欠据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同理,无论万宝林是否阻挠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柱出庭作证,都不能证明王安与通河县热电厂构成恶意串通,或者本案构成虚假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河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小光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汪传海书 记 员 张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