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某、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毕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莒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毕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在莒县浮来山镇栗林庄村南北路段处,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朱某驾驶车辆在会车时发生刮擦,被告人郑某、毕某从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内下车后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之后被告人孙某也加入其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毕某、孙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打致腰1、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电话报警至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电话告知派出所民警其与被告人郑某等人在浮来山镇二十里一羊肉馆内吃饭,民警要求在原地等候接受调查,后民警从该羊肉馆内将被告人郑某、孙某带至浮来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及田某、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毕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明某、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毕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毕某、孙某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作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作用大小予以区别。被告人郑某、毕某、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毕某、孙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