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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军与张强、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古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张强,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古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902号原告胡军,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荆州区。被告张强,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古苑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御河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华,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荆州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胡军诉被告张强、古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军,被告张强、古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2014年初,被告张强作为被告古苑公司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负责人,代表古苑公司对该标段进行施工。后来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张强,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将该款用于该工程。被告承诺荆州市国土整治局的工程款支付后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庭审时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古苑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张强仅挂靠我公司从事土地整治项目,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古苑公司委托被告张强负责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张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间,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强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条》,并加“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古苑公司《营业执照》、《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借条》六份、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3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从2017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支付直至清偿之日。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系被告古苑公司为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施工设立,属被告古苑公司的派出机构,因此被告古苑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军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张强、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伟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桑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