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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文刚、杨壮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刚,杨壮,杨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刚,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壮,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刚、杨壮与被上诉人杨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刚、杨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1999年去部队服役,根据《户口管理条例》,其户口应在服役期间注销,村委会不能为被上诉人安排宅基地。原审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此证明是在未征得原村委会及村民意见情况下作出的,对此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即使1999年,被上诉人分得宅基地,但其本人一直在部队服役,未对宅基地使用建设房屋,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宅基地两年之内未建设,村委会应当自行收回,所办理的《施工证》也应自行作废。二、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杨壮所有。原审时提交的《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房屋归杨壮所有的事实。诉争房屋系杨文刚于2002年筹资建设的,杨林对此房屋没有出资。杨壮是依据《住房养老协议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当时还约定将1-180房屋归杨林所有。原先杨林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基于对其信任,杨文刚未让杨林在《住房养老协议书》上签字,后杨林反悔导致今天的诉讼。上诉人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杨壮一直居住至拆迁达十几年之久,在此期间,杨林每年均来家几次,均未提出异议,现在才提起诉讼。三、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将杨壮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扣除附属物补偿20646.67元后平均分配,判决上诉人分得1/2的补偿款311974.50元,显属错误。杨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林桥居委会万庄村拆迁号为1-147号房屋拆迁款64万元归原告杨林所有;2.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1日,原告在原台儿庄区彭楼镇林桥村万庄队(现为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林桥居委会东三里万庄)申请分得宅基地一处。2002年,被告杨文刚出资在位于原告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2016年10月19日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丈量序号为1-147号,被搬迁人登记为被告杨壮,经由评估认定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20646.67元并扣除应补交费款,最终累计各类补偿款为644595.67元。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登记于原告杨林的名下,杨林对于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可以作为物权设立的一种方式,但其前提是合法。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然是由被告杨文刚出资建造,但被告杨文刚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征得杨林的同意或依法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双方因房屋拆迁对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因此,被告杨文刚依据出资建造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杨林明知被告杨文刚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而长达十多年不主张权利,其主张诉争房屋拆迁款全部归其所有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被告杨文刚在原告杨林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已构成附和,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对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44595.67元的权属份额分配,法院酌定按照公平原则在扣除附属物补偿款20646.67元后予以平均分配,即原告杨林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311974.50元。鉴于涉案房屋被拆迁人登记为被告杨壮,被告杨文刚、杨壮均负有连带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文刚、杨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林房屋拆迁补偿款311974.50元;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3720元,以上合计8820元,由原告负担4520元,由被告杨文刚、杨壮负担4300元,原告杨林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文刚、杨壮提供五份新证据。证据一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马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杨林的户口已迁出;证据二为杨壮婚礼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杨林知道杨文刚在涉案宅基地建房的事实;证据三为李民喜、杨文忠等人书面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所建造;证据四为住房养老协议,拟证明杨林虽然没有该协议签字,但对此事是同意的。证据五为证人杨某(系杨文刚、杨林的姐姐,系杨壮的姑姑)证言。拟证明涉案宅基地由杨壮建房经过。杨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及事由,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说明未出庭原因,仅凭书面证明,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五,证人证言能证明涉案宅基地为杨林所有,但杨林从未将宅基地赠与上诉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不能说明未出庭作证的理由;证据四,该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是知情的,且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杨某系杨文刚、杨林的姐姐,杨壮的姑姑,对于当时宅基地的取得及建房情况较为熟悉,其证言结合一审时杨传金的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此份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时杨林已提交台儿庄区马兰屯林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林桥出具的证明、杨传金的证言,且一审时杨文刚庭审时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杨林对于涉案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二上诉人上诉称,杨林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于事实不符。杨文刚在涉案宅基地建造房屋,该房屋已进行拆迁,原审法院基于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及房屋建造情况,将房屋拆迁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20646.67元,对下余款项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杨文刚、杨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孙 晓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