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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黄耘徐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黄耘,刘志升,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0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鲁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黎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继波,该行员工。被告:黄耘,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志升,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勇,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元禄,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朱敏华,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系被告朱敏华之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世平,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系被告黄世平之夫,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黄耘、刘志升、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黎明、甘继波、被告黄耘、刘志升、徐勇、徐元禄、朱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黄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8万元以及利息和复利至本息结清为止(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月支付应支付复利,复利按结息周期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2.判令担保人刘志升、徐勇、徐元禄、黄世平、朱敏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对位于璧山区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耘在我行申请借款80万元,定于2016年4月17日归还。由徐元禄、徐勇、朱敏华提供位于璧山区的房屋抵押且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刘志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了8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展期至2017年4月13日,展期获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17日。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1.8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黄耘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借款用于家庭生意,当时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重庆,故用我的名义借钱,现在无力还钱。被告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刘志升辩称,担保属实,但请求将位于璧山区的房屋留给徐元禄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农商行璧山支行与借款人黄耘、抵押人徐勇、徐元禄、朱敏华、担保人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刘志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黄耘,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用于销售服装、皮鞋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25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约定执行,不分段计息;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捌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柒拾贰万元;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提供抵押担保,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刘志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均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的全部费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按同等顺序履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农商行璧山支行与朱敏华、徐元禄、徐勇、黄世平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朱敏华用其自有住宅、徐元禄用其自有住宅、徐元禄、徐勇用其自有住宅、徐元禄用其自有商业门市为黄耘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原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农商行璧山支行向黄耘发放贷款80万元整。2015年4月20日,黄耘归还借款8万元,2016年3月31日,黄耘以资金未到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由,向农商行璧山支行申请展期至2017年4月13日。2016年4月11日,农商行璧山支行与借款人黄耘、抵押人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担保人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刘志升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4月13日,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50000元,2017年4月13日归还670000元。2016年10月31日,黄耘归还借款2000元。黄耘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黄耘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耘仅归还了8.2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1.8万元,因此本院对农商行璧山支行要求被告黄耘偿还借款本金7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故对农商行璧山支行要求被告黄耘支付以尚欠本金7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但没有明确此处的“利息”是仅指借款期内利息,还是包括罚息和利息,故对欠付的罚息不再主张复利。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以其自有房产为黄耘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黄耘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对农商行璧山支行要求对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黄耘未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刘志升为黄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农商行璧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71.8万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7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其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二、被告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刘志升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有权在被告黄耘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朱敏华的住宅、徐元禄的住宅、徐元禄、徐勇的住宅、徐元禄的商业门市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黄耘、刘志升、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负担(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9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黄耘、刘志升、徐勇、徐元禄、朱敏华、黄世平承担,六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成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