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与王飞、张欣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王飞,张欣棚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00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韶山北路*号。负责人:肖伟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静,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王飞,男,1989年7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张欣棚,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王飞、张欣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张欣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飞、张欣棚向原告支付手机款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推出“交话费送手机优惠购机”活动。同年1月12日,被告王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领用手机《中国联通手机领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飞接受原告提供的优惠购机附义务条件,原告赠送的苹果6Splus64G手机归王飞所有,该附义务条件是,王飞自愿使用原告提供的WCDMA手机4G号码及相应资费政策,接受原告提出的合约计划及在网期限,即王飞每个月保底消费296元,并保证在网时间不低于30个月,被告张欣棚是被告王飞的担保人。王飞同意并接受原告所提出的在网计划及在网期限,按实际使用金额支付。如王飞连续两个月出现欠费或离网情况,则视为王飞违约,由王飞交清所欠话费并按入网当月的手机标准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手机款。如王飞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话费及相应手机款项,则由张欣棚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由张欣棚向原告支付王飞所欠话费及相应手机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飞赠送了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并于2016年2月1日正式为该手机对应号码186××××2010开通了网络服务。被告王飞使用了该号码8个月,并支付了话费2368元,之后就拒绝再次缴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号码进行停机,并多次找其协商未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赠送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并开通了网络服务,而王飞仅仅使用了9个月,之后就拒绝交费,未达到约定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王飞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话费6512元才能补足约定的使用期限。被告张欣棚是被告王飞的担保人,现在被告王飞已经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被告王飞、张欣棚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通公司于2016年1月开展“交话费送手机优惠购机”活动。同年1月12日,联通公司作为甲方,王飞作为乙方,张欣棚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苹果6Splus64G手机一台,手机价值8880元,匹配手机号码为186××××2010,乙方首次入网时一次预付600元套餐包月费,每月消费最低套餐为596元,乙方接受甲方提出的合约计划及在网期限,乙方每月保底消费296元,并保证在网时间不低于30个月。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所提出的在网计划及在网期限,按实际使用金额支付,如乙方连续两个月出现欠费或离网情况,则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交清所欠话费并按入网当月的手机标准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手机款。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话费及相应的手机款项,则由丙方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话费及相应的手机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飞提供了苹果6Splus64G手机一台,并为王飞的手机对应号码186××××2010开通了网络服务,王飞在使用了该号码8个月,之后就拒绝再次缴费,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飞在使用了涉案手机及号码8个月,之后就拒绝再次缴费,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协议约定剩余的22个月话费6512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欣棚作为担保人,在王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联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欣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飞追偿。被告王飞、张欣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6512元;张欣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由王飞、张欣棚负担。此款已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先行交付,王飞、张欣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平华审 判 员 赵婧霖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