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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3418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418号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银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鹤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1月17日狮鹤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2.要求远达公司立即双倍返还狮鹤公司定金23万元;3.远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狮鹤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狮鹤公司向远达公司定作红缎自动化锻压机一套,价款为23.5万元。合同签订后,狮鹤公司于同日预付定金11.5万元,远达公司收到定金后未能交付锻压机,狮鹤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订立合同,进一步明确设备交付时间为同年3月3日。到期后远达公司仍未交付,狮鹤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发出“通知”,限定远达公司于同年4月底前交付设备,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远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截止起诉时,远达公司仍未交付设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远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狮鹤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狮鹤公司向远达公司定作红缎自动化锻压机一套,价款为23.5万元,狮鹤公司预付定金11.5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狮鹤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远达公司预付定金11.5万元。之后,远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经双方协商,又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价款由23.5万元变更为23.1万元,合同明确狮鹤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已付定金11.5万元,设备在供货方试机好发货前付46450元,设备到需方后正常使用10天付46450元,保证金23100元六个月付清;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远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按约交付锻压机。狮鹤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EMS向远达公司邮寄“通知”一份,要求远达公司在2017年4月底前将锻压机交付给狮鹤公司,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远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狮鹤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狮鹤公司依约向远达公司预付了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远达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但远达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显属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狮鹤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狮鹤公司支付给远达公司的11.5万元里,定金最多不得超过4.62万元(23.1万元×20%),剩余6.88万元应作为预付货款。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远达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9.24万元及货款6.88万元。综上所述,狮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远达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9.24万元及货款6.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24万元、货款6.88万元,合计16.12万元;三、驳回原告扬州狮鹤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狮鹤公司负担710元,被告远达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