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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福忠、蒋永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忠,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忠,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永江,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到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永桥,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到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高林,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到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忠、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谢福忠、被告人蒋永江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蒋永桥及其辩护人徐剑、被告人陈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福忠、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一废弃山塘内,使用打头机、挖掘机擅自采挖塘渣(系建筑用凝灰岩)2.3万余吨,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并销赃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万元。期间,被告人谢福忠负责收取销赃款、分赃等;被告人蒋永江系挖机老板,与被告人蒋永桥共同负责用挖机装塘渣、记账等;被告人陈高林以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固定工资受雇佣使用打头机开采塘渣。上述非法获利中,被告人谢福忠等人分得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分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分得款项后,再负责支付打头机费用等,被告人陈高林从中获得人民币1万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在挖掘现场被相关部门当场查获。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谢福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分别向本院退缴退赃款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福忠、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张某、童某、欧某、王某4、廉某、宋某、王某2、张某1、王某3、杜某1、杜某2的证言、同案犯谢某2的供述、非法开采现场照片、记账情况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横河镇子陵村违法废弃山塘测量报告、本院暂存款票据、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谢福忠、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忠、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福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小映、徐剑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福忠、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被告人蒋永江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谢福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福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蒋永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蒋永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陈高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谢福忠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被告人蒋永江、蒋永桥、陈高林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蒋永江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