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901周永芳与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周永芳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安定蔡家浜A99号。法定代表人:谢军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航,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羽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依据羽珂公司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华公司)的交易习惯,为确保仪华公司能够正常供货,羽珂公司违反支票使用规定开具远期支票,这是对仪华公司的付款承诺。即只要仪华公司按期供货,羽珂公司就会按期付款;反之羽珂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所涉支票就是在上述交易习惯下产生的。仪华公司在收到最后一张支票的第二天即宣布停止营业,其在明知无法正常供货的情况下,仍然将羽珂公司的支票转让给周永芳,严重侵犯了羽珂公司的合法权益。仪华公司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羽珂公司开具支票给仪华公司之后,系仪华公司向银行要求付款,而非周永芳。付款行告知仪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仪华公司在明知支票无法兑付,且自身破产倒闭的情况下,与周永芳恶意串通,将案涉支票虚假背书转让给后者。背书转让行为是在仪华公司被银行拒付后进行的,违反了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羽珂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三、鉴于仪华公司与周永芳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应审查周永芳所述800万元借款的相关情况,从而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背书、诉讼,骗取羽珂公司财产的行为。周永芳辩称:仪华公司将支票背书给周永芳是因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支票为仪华公司对周永芳的还款。关于背书转让的时间,周永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周永芳与仪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周永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羽珂公司支付票据款170万元及利息(鉴于各张支票的退票日期有所不同,故时间分段计算,以下各期间利率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3月30日至4月29日期间,以35万元为本金;2016年4月30日至5月30日期间,以70万元为本金;2016年5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以105万元为本金;2016年7月1日至8月7日期间,以140万元为本金;2016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以170万元为本金;2、本案诉讼费由羽珂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周永芳撤回要求羽珂公司支付票号为1020322620384608票据所载金额,并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羽珂公司支付票据款145万元及利息(鉴于各张支票的退票日期有所不同,故时间分段计算,各期间利率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羽珂公司交付仪华公司转账支票7份,分别为:号码为1020322620121020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2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1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3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4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3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5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3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6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因号码为1020322620121020的转账支票书写错误,羽珂公司当天重新开具了转账支票交付周永芳,转账支票号码为1020322620384608,载明金额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上述转账支票均由仪华公司在当年3月份背书给周永芳,周永芳数次兑付均被付款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一审审理中,羽珂公司举证了拍摄的仪华公司张贴在门口的通知信、工商银行打印的支票凭证详细信息,证明其于2016年3月31日知悉仪华公司倒闭,当日即至工商银行申请将本案所涉编号为1020322620384601、1020322620384606、1020322620384608的转账支票挂失。周永芳举证了周永芳与仪华公司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周永芳取得支票以收回借款债权。另票号为1020322620384608的票据(票面金额25万元)未有仪华公司背书盖章,故撤回对该票据的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羽珂公司签发支票并交付给仪华公司后,即应承担按票据内容支付票款的义务。仪华公司通过背书将羽珂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的权利转让给周永芳,属合法的票据转让,周永芳据此享有票据权利。羽珂公司签发有效支票后,以仪华公司倒闭为由向代付银行申请挂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也与票据支付的无因性相悖,同时侵犯了当时实际持票人(即周永芳)的利益,致领取票款时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羽珂公司。羽珂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载明的款项的民事责任。周永芳要求羽珂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自各张支票退票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周永芳票据款人民币145万元及自各份转账支票退票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20322620384602的转账支票金额10万元、退票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1的转账支票金额25万元、退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3的转账支票金额10万元、退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4的转账支票金额35万元、退票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5的转账支票金额35万元、退票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号码为1020322620384606的转账支票金额30万元、退票日期为2016年8月8日)。上述付款义务由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850元,由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羽珂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给羽珂公司的律师函一份,函件内容为仪华公司向银行承兑时发现由于羽珂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羽珂公司开具给其的五张银行汇票无法承兑,故向羽珂公司催要170万货款。以此证明案涉支票实际为仪华公司向银行提示承兑,而非周永芳,且上述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即截止该日期,支票尚未转让周永芳。周永芳一审陈述的转让时间虚假,其与仪华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嫌疑。2、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给羽珂公司的联系函,函件内容为仪华公司要求羽珂公司与其进行最终结算,函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证明截止该日期仪华公司未必已将支票转让周永芳,否则其不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羽珂公司发函催款。且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周知明律师于2016年9月已接收本案周永芳委托,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羽珂公司发送上述函件,周永芳与仪华公司串通嫌疑很明显。3、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出具给羽珂公司的律师函,函件内容为仪华公司向台新银行借款未还,根据仪华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其对羽珂公司有应收账款债权,台新银行代位行使仪华公司对羽珂公司的债权,该函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证明仪华公司此时未将支票转让给周永芳,否则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予以注明,而非作为仪华公司的应收账款。4、羽珂公司回复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证明羽珂公司明确支票属于预付货款,仪华公司倒闭无法供货,所以取消支票。周永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案涉支票兑付均由周永芳办理,银行出具的退票凭证中能够体现。除票号为4602的支票,剩余支票出票日期均在2016年4月30日以后,在此前持票人不可能去银行要求承兑支票,且实际退票的时间也大多在2016年4月30日以后。2、证据2联系函发送的对象是仪华公司的所有合作伙伴,并无针对性。3、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4、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羽珂公司的提交的四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不应予以采信。且2016年3月31日,周永芳承兑4602号支票时,银行以羽珂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承兑。周永芳随即向其前手反馈了该情况,仪华公司基于其与羽珂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以及支票被拒绝承兑后仪华公司可能被追偿的可能,要求羽珂公司解决相关付款问题,并无不当,且与周永芳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案涉支票的出票人为羽珂公司,收款人为仪华公司,周永芳自收款人仪华公司处背书受让上述票据,符合背书的连续性,理应享有票据权利。羽珂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表明仪华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羽珂公司催要货款,与本案周永芳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支票的出票人羽珂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无关。除票号为1020322620384602号支票,剩余支票的付款及退票时间均在2016年4月22日仪华公司向羽珂公司函告票据无法承兑之后,且无法排除仪华公司系自其下家周永芳处得知1020322620384602号支票被拒付的可能性,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支票系仪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转让给周永芳。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周永芳以非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或明知案涉票据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仍出于恶意受让。故羽珂公司拒绝向持票人周永芳支付票据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羽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苏州羽珂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