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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430号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独城。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琴、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仅需向被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补偿纠纷一案,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因2015年7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9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某某损失共计52170.47元,包括医疗费227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元、营养费790元、护理费5739元、误工费20572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交通费酌定79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然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被告的上述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裁决由原告再次承担显然错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为盼。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交通事故和第三人造成的工伤,(2016)赣09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两个法律概念,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因为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可以兼得,被告有权提起工伤赔偿的权利,可以得到双重赔偿。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二项是正确的,原告也认可这笔赔偿,被告有权提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所以有权提出工伤待遇。2、是公司单方面辞退被告,要求经济补偿。被告心理状态不好,因为车祸造成了影响,被告现在记忆力不好。综上,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因此,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高劳人仲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6)赣09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护窑工工作。2015年7月27日15时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被第三人胡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事发后,被告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救治,住院79天,经诊治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出血;2、右侧5、6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3、L3椎向右侧黄突骨折;4、右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5月16日被告受伤情形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于2016年11月21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个月18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计115527元。2017年1月25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2600元/月=4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天×(2850/21.75)元/天×70%=7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天×10元/天=7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2736元。3、原告于本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600元/月=15600元。4、驳回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仲裁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2017年2月7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投保了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工伤保险。再查明,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就胡某某与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赣09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和第三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元、护理费5739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20572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交通费790元,合计52170.47元。本院认为,员工因工受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被告因工受伤,伤残玖级,原告应依照该级别标准支付其相应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原告已向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交付了工伤保险,故上述项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被告应另行向相关机构主张。因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工伤赔偿与第三者侵权赔偿重叠的认定。原告主张不赔偿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赔偿与第三者侵权赔偿重叠是采用择一还是双重获取模式,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的《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第三者已经赔付的上述五项赔偿款应当扣除,但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因仲裁裁决了住院期间护理费7246元,而第三者已经赔偿的护理费为5739,扣除第三者已经承担的部分,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07元。参照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应当扣除的部分,但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终局裁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直接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向原告申请赔付或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被告交通费的认定。被告为处理工伤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仲裁裁决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另外,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即每月2600元)没有异议,而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按每月2600元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2600元/月=4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6207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