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龚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508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华,男,汉族,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岭支行行长,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男,汉族,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岭支行客服经理,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龚述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龚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华、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5284.6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0‰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加上按逾期利息的40%计算的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龚述明因造林需要资金向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借款8000元,借期3年,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利率为8.40‰。借款后,被告龚述明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截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欠借款本息为1328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述明未作答辩。原告双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1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张、五星岭信用社贷款函证通知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五星岭信用社贷款函证通知单,因有被告龚述明的签字,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加盖有邮戳,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龚述明向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岭支行(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立借据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40‰,借期为3年,即2010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造林,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偿还了截至2012年9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起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开设单位为双牌农商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立了借据,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牌农商行双牌五星岭支行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因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由双牌农商行享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与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8.40‰,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借期内的利息为320.32元(8000元×8.40‰÷30天×143天=320.32元);虽然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参照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8.40‰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罚息可在双牌农商行五星岭支行与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8.40‰水平上加收30%-50%来计收,但原告主张是加收40%,其主张在前述规定的范围内,故罚息应在月利率8.40‰水平上加收40%来计收;按前述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4964.28元[(8000元×8.40‰÷30天×1582天)+(8000元×8.40‰÷30天×1582天)×40%=4964.28];以上二项利息共计为5284.6元(320.32元+4964.28元=5284.6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双牌农商行要求被告龚述明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52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利息5284.6元,合计132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龚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