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召银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召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130号罪犯杨召银,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5)霍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召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以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监狱考核记二次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综合考察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认为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召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十八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