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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161郑仲兴与张建中、殷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仲兴,张建中,殷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161号原告:郑仲兴,男,汉族,1949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叶平,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中,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殷新华,女,汉族,1957年3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郑仲兴与被告张建中、殷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仲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中、殷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仲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中、殷新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系多年朋友。被告张建中因企业经营所需,200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结算,被告张建中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息为10%的借款协议。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建中结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因被告张建中仍需借款,故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建中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本金为300万元,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0%。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建中、殷新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所需,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中未作答辩。被告殷新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的出借款项均打入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事实上,原告之前收到的利息,也是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新华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该笔借款用于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也一无所知。张建中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殷新华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2、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及存根原件一张、同城票据交换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含银行盖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50万元的事实。3、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复印件一份(含银行盖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60万元的事实。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5日的150万元的汇款方是原告开创的公司。5、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常州市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殷新华,被告张建中是该公司股东之一。6、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含档案室盖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中、殷新华是夫妻关系。因被告张建中、殷新华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仲兴与被告张建中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中因企业经营所需,200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被告张建中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结算,被告张建中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息为10%的借款协议。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建中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郑仲兴张建中300万元,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当年利息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次年利息到期随本金一次性结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中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建中与被告殷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新华系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建中系常州蓝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也是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中、殷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张建忠借款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中、殷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被告殷新华应与被告张建中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中、殷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仲兴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张建中、殷新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中、殷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仇宏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