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洪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启东市公安局,陈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谈俊贤,启东市吕四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水萍,女,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洪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陈洪、陈水萍均为启东市吕四港镇大仙桥村一组村民,双方是邻居关系。两家因陈洪宅后0.25亩承包田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2016年6月30日18时许,陈水萍将陈洪于6月30日在案涉承包田种植的芦稷秧拔掉。启东市公安局所属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于7月6日受案调查,于7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2016年9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吕)不罚决字〔2016〕1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洪与陈水萍为陈洪宅后地块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后陈水萍将陈洪种植的芦稷秧拔掉,造成陈洪经济损失。陈水萍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因陈水萍损毁的芦稷秧价值较小,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水萍不予行政处罚。陈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水萍拔掉陈洪种植的芦稷秧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陈水萍实施了故意损毁陈洪财物的违法行为。因芦稷秧苗价值较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启东市公安局对陈水萍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洪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洪上诉称,上诉人对案涉责任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陈水萍屡次故意损毁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违法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陈水萍故意损毁陈洪种植的芦稷秧苗的事实存在,但案涉土地的承包权属存在争议,且被损的芦稷秧苗仅值几十元,陈水萍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不予处罚,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水萍辩称,案涉的土地系陈水萍户的承包地,上诉人无权种植。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洪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陈洪户与陈水萍户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本应依法通过诉讼、调解等合法途径寻求解决。陈水萍在纠纷未能依法解决的情形下损毁陈洪户已经种植农作物的行为违法,但陈水萍损毁财物行为造成的损失确实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启东市公安局对照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认定陈水萍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对陈水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陈水萍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也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治安案件处理原则,启东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上诉人陈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