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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481陈明星与张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星,张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481号申请执行人陈明星,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明星与被执行人张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93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张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据证书为“无”。本案执行标的46215.9元,执行到位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按期到庭。2.自立案后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运名下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工商信息、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江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上述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案执行款本息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共计46215.9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执行费人民币59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案外人张详林(系被执行人张运父亲)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本院暂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7.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交来5000元执行款、于2016年12月30日交来执行款5000元,本院已于2017年1月9日将该执行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看无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