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王仙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郑雷,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小区21-3幢217室,现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号****室。法定代表人: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栾立伟、栾树立,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重机巷**号。法定代表人:王仙桂。原审被告: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法定代表人:王仙桂。原审被告:邱仙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审被告:王春琴,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审被告:邱琦,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方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邦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用由方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方邦公司代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朗华公司需对该代偿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确定朗华公司需承担案涉款项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方邦公司依法承担对木业公司借款的担保义务,否则即便方邦公司事实上代偿了该笔借款,朗华公司也因担保债权不合法而无需向方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要确定方邦公司承担的是否为合法的担保义务,则须证明木业公司借款实际发生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期限内,以及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方邦公司仅提供了木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代偿凭证,却未提供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向木业公司发放借款的付款凭证,无法确认主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实际发放的日期,更无法确定该笔借款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令朗华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庭审中,方邦公司承认木业公司有一笔75万元的款项在其账上。根据木业公司与方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对木业公司应缴纳的费用的约定,木业公司仅需支付担保费15万元,且该笔费用已于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完毕,故方邦公司应将75万元从4997618元中扣除。一审法院虽查明了该款项,却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未在判决中对该笔款项做出处理欠妥。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罚息过高,应参照案涉借款合同对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应按月利率8.2503‰计算罚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的罚息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方邦公司代偿借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其却要求债务人以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参照案涉借款合同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方邦公司辩称,一、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根据其第二、三点上诉理由,可以证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已向木业公司发放借款。二、方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了2013年8月30日木业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的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三、木业公司、朗华公司、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若朗华公司认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未向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只要拉贷款发放账户的流水就可知道。四、75万元之所以未在本案中处理,是因为双方对金额没有最终确认,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就此在庭外自行解决,故一审判决未就此做处理并无不当,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五、关于罚息,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方邦公司向朗华公司追偿的依据是反担保合同,其中关于罚息有明确约定,无需参照借款合同,况且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应予保护。六、邱仙明、王春琴、邱琦是一家人,木业公司、朗华公司、朗和公司是其共同控制的企业,目前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个人,朗华公司提起上诉,纯属拖延时间。木业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方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木业公司支付方邦公司代偿主债务金额4997618元、逾期担保费989528.36元及罚息719656.99元(逾期担保费自2014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朗华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木业公司、朗华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8月27日,木业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甲方)、方邦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ZFB20130028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为其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流动资金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木业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编号005C110201300214的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乙方为甲方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等等。同日,方邦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朗华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与王春琴、邱琦签订编号为ZFB20130028B1、ZFB20130028B2、ZFB20130028B3、ZFB20130028B4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因木业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一系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FB20130028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因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向木业公司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500万元,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木业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上述保证人向方邦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至该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二)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木业公司与贷款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005C11020130021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5002‰;等等。同日,方邦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005C110201300214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邦公司为担保木业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等等。(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木业公司未能足额清偿,方邦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为木业公司代偿本金499761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因借款人木业公司逾期未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方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木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方邦公司要求木业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99761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方邦公司主张以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罚息719656.99元(此后另计)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担保费,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方邦公司已主张罚息,足以填补其代偿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朗华公司辩称的保证金,鉴于数额尚未得到确认,且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庭外自行解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朗华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自愿为木业公司的债务向方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故应当对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木业公司追偿。木业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邦公司代偿款4997618元;二、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邦公司罚息719656.99元(以代偿款4997618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朗华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对木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方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8元,由方邦公司负担8660元,木业公司、朗华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共同负担50088元。朗华公司、木业公司、朗和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方邦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已发放案涉借款,木业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对方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朗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借据并非实际转账凭证,性质等同于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对方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朗华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以保证人身份与方邦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朗华公司就方邦公司为木业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而签订。该合同明确反担保范围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案涉《借款合同》系木业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方邦公司亦已提供借款借据证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朗华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就方邦公司为木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是否属于方邦公司的担保范围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木业公司与方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8.4条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收取罚息”。据此,结合《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方邦公司关于罚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三、关于木业公司在方邦公司处的保证金,朗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木业公司核对后,与方邦公司庭外自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8元(已预交58748),由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