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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暂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宝塔石化金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系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宝塔石化金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赵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时10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某某、贺某、王某某、毛某某)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与贺兰县银河交叉路口处时,车辆撞于公路中间隔离桩,造成王艳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某某、贺某、王某某、毛某某)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与贺兰县银河交叉路口处时,车辆撞上公路中间隔离桩,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被告人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为准。)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