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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赵莉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赵莉莉,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康晨一品公寓楼13楼。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莉莉,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景宗,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西侧瑞景嘉园2-1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莉莉及第三人宁夏赛瑞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48元,减半收取14624元,由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晶晶审 判 员 杨远慧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