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民与曹子胜、赵春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曹子胜,赵春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44号原告:魏民,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曹子胜,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赵春礼,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朝生,系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民诉被告曹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被告曹子胜、被告赵春礼委托代理人张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子胜,赵春礼支付餐厅装修改造人工费材料费131,000元。事实理由:本人魏民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王学坊村农民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25号水木汀兰餐厅装修改造,过程中,餐厅负责人曹子胜与我装修改造进行有好协商,上面达成协议和口头协议,农民工的工资按实际工作量给予支付装修改造费共计191000元,已支付60000元还欠131000元。被告曹子胜辩称:我承认欠款,但是账目金额不属实。具体的金额在被告赵春礼处,因为账目和财务都是由被告赵春礼负责,具体的金额应由双方进行对账来具体核算,被告赵春礼清楚欠原告的钱,当时我把账目交给了被告赵春礼,被告赵春礼清楚知道有账目欠款,挂帐未结。被告赵春礼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在我与被告曹子胜合伙之前在水木汀兰餐厅装修,我是在水木汀兰餐厅装修到一半才与被告曹子胜合伙的,我与被告曹子胜合伙以后就与所有干活的工人,重新建立了账目关系,并且将账目全部结算清楚,在原水木汀兰餐厅欠的债务的那些工人,也利用合伙关系,这些工人就想将原水木汀兰餐厅的债务关系算在我身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是在合伙前干的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春礼对合伙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225号的水木汀兰餐厅装饰进行施工,原告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曹子胜发包,范围为混凝土基础及阳台上面的楼板捣制,工程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其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6万元,已给付6万元,尚欠10万元未给付。被告曹子胜认可该工程是其发包,但并不认可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及尚欠装修款数额。被告赵春礼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另查,2015年5月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沈阳市水木汀兰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金额、利润分配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已经最终结算,且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在原告的鉴定申请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数额,也即不能确定二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雯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焦宏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