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其华与李宗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华,李宗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469号原告:王其华,男。被告:李宗南,男。原告王其华与被告李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宗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该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其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宗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琨人民陪审员 张自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