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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国红与代小华、代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红,代小华,代祥,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489号原告:陶国红,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代小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代祥,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赵丹,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陶国红与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代小华的外甥与被告代小华相识,2015年3月,被告代小华因承建毛陈轻轨站的附属工程、东山头消防工程、门市部进材料等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代小华因购买工地的遮阳伞向原告借款39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代小华以发放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代小华以办理房产证和发放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代小华因家用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代小华为支付房屋尾款向原告借款26087元;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被告代小华因支付房屋按揭款、办理房屋产权证、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支付手续费等向原告借款62283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代祥、赵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28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用孝感市孝南区孝柴小区二期十九号楼501室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诿不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陶国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代小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利息35000元。证据三:借条,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代小华欠原告借款39000元。证据四:借条,证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代小华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五:借条,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代小华欠原告借款23000元。证据六:借条,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代小华欠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七:收款收据、房产受理单、欠条,证明被告代小华欠原告借款26087元和87295元。证据八:抵押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代小华下欠借款28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以被告代祥、赵丹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陶国红所提交的八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陶国红所提交的八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国红与被告代小华相识。2015年3月30日,被告代小华因承建工程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135000元,借用期6个月,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注明实际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代小华因购买工地所需物资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9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代小华以发放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代小华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3000元,用于办房产证和人工工资款,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2016年8月10日,被告代小华因家用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代小华为支付房屋尾款向原告借款26087元,被告代小华在支付房屋尾款明细上签名;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被告代小华因支付房屋按揭款、办理房屋产权证、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支付手续费等向原告借款62283元;以上借款共计285370元,约定利息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代祥、赵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抵押协议,内容如下:1.代祥、赵丹(以下简称甲方)与父亲代小华因接毛陈轻轨站附属工程,经营铁饰门店不善,家庭五口人维持生活,特向陶国红(以下简称乙方)借款280000元;2.甲方自2016年7月1日得到乙方放款后,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6期还清,并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3.借款期间自愿用孝柴小区二期19号楼501室房屋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无条件接受乙方处置房屋的一切权利,甲方和家人无任何异议。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履行还款,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代小华与被告代祥是父子关系,代祥与赵丹是夫妻关系;孝感市孝南区孝柴小区二期十九号楼501室的房屋为被告代祥、赵丹所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小华出具的六份欠条,还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代祥、赵丹签订的抵押协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贷款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一:借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1.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代小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虽然是135000元,但注明提供的借款为100000元,故此次借款的数额应为100000元;2.虽然实际借款总数有285370元,但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协议中,确认借款为280000元,依法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0000元;3.双方在借贷100000元和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协议时,均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二次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起算时间为双方在民间借款抵押协议中确认的2016年7月1日;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本案焦点二:代祥、赵丹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代祥、赵丹在《民间借款抵押协议》中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代小华的借贷债务中,属于债务人本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务人行列,同原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祥、赵丹以孝感市孝南区孝柴小区二期十九号楼501室的房屋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抵押行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因原告没有主张由被告代祥、赵丹以其抵押房屋的财产价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陶国红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代小华所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陶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代小华、代祥、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