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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陈敬秀、石绍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陈敬秀,石绍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古强。委托代理人:莫志能、苏联标,系银行职员。被告:陈敬秀,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石绍文,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下简称工行江门城西支行)诉被告陈敬秀、石绍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联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秀、石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城西支行诉称:被告陈敬秀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00,初始信用额度为3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激活使用。被告陈敬秀通过电话银行调整信用额度至35000元。被告初期用卡正常,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33788.43元,逾期透支利息5932.46元,滞纳金4139.42元。经���,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敬秀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3788.43元及截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5932.46元,滞纳金4139.42元,共计人民币43860.31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石绍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工行江门城西支行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陈敬秀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卡号为62×××00的牡丹贷记卡的透支事实;3.《贷记卡催收记录》一份,证明银行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5.《还款催告函》一份、《上门催收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陈敬秀、石绍文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陈敬秀填写《牡丹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设牡丹贷记卡一张,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其后,原告批准被告陈敬秀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30000元,该卡于同年6月24日被激活使用。后被告陈敬秀通过电话银行调整该卡信用额度至35000元。被告陈敬秀从2016年2月25日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33788.43元���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5932.46元,滞纳金4139.42元。原告曾通过上门、邮寄催收函及人工电话、系统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被告陈敬秀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3788.43元及逾期透支利息5932.46元,滞纳金4139.42元,共计人民币43860.31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乙方(中国工��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等内容。又查明,被告陈敬秀与石绍文于2005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陈敬秀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及调增信用额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敬秀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提供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请求被告陈敬秀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3788.43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5932.46元、滞纳金413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变更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因此,被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在没有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上述通知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该通知精神不符,理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石绍文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敬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石绍文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石绍文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敬秀、石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3788.43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5932.46元、滞纳金4139.42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石绍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417元,由被告陈敬秀、石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