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超然与黄群龙、黄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然,黄群龙,黄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431号原告:吴超然,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群龙,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根清,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吴超然与被告黄群龙、黄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黄群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利,并由被告黄根清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群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黄根清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6年6月29日由被告黄群龙亲笔填写、被告黄根清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群龙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黄根清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群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根清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群龙归还原告吴超然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根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黄群龙、黄根清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利民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叶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