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孟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住甘肃省华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荔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因与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孟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纠纷发生时,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执,王某经过孟某家门口,在孟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故意高速倒车,将孟某撞倒、卷入车底,严重危及生命安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却并未全部采纳,导致划分责任错误。王某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一审未认定孟某提交的鉴定费用1520元,交通费580元,以及重新鉴定期间的误工费422元,处理错误。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查明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王某要求对孟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明确提出鉴定标准为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并预交了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委托所做的重新鉴定结论,依据的仍然是工伤评定标准,而且法院主动出示了该份由当事人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另外,本案的审判人员也是先立案的王某诉孟某、任全、任鹏博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审判人员,不能继续审理本案,且将两案合并审理,未告知王某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孟某诉称王某驾车故意撞倒孟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亲属或邻居、雇员的证言,相互之间也有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孟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但是公安机关却并未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也未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充分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赔偿费用的计算中也有错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交通费主张过高,并且发票多为串号,一审法院对同一纠纷的两个案件处理标准差距较大;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不应当赔偿。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赔偿孟某医疗费15401.24元、护理费66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7302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683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758.89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607元、复印费51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器具费1480元,共计103953.63元。二次鉴定住宿费12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22元,共计13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与王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3日17时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经过孟某家门口时,因孟某家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影响了王某的通行,王某与孟某及孟某丈夫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驾驶车辆向后行驶,将站在车后的孟某撞倒,车辆被路边搅拌机挡停。孟某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1、L3.4椎体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改变;4、腰椎间盘突出。治疗结果为好转。2015年8月25日,经华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6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为九级伤残。孟某系农业户口,有被抚养人二人,分别为父亲孟作善83岁、儿子任某8岁,孟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01.24元、护理费38502元/年÷365天/年×63天=66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3天=2520元、误工费38502元/年÷365天/年×161天=16983.07元、残疾赔偿金6936元/年×20年×20%=27744元、被抚养人(孟鹏飞)生活费6830元/年×10年×20%÷2人=6830元、被扶养人(孟作善)生活费6830元/年×5年×20%÷9人=758.89元、残疾器具费1480元、交通费6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鉴定期间住宿费128元、伙食补助费40元×2天=80元,共计81177.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孟某、王某系同村村民,且作为公共交通的参与者都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孟某、王某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却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发展为相互致伤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王某驾车驶离沙堆后又倒开车辆撞伤孟某,应对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孟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影响行人及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与王某争执,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孟某、王某的过错程度,孟某应承担30%的责任,王某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孟某受伤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孟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81177.73元,由王某赔偿孟某56824.41元(81177.73元×70%)。孟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已由王某支付,复印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各项损失56824.41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孟某负担587.50元,王某负担587.5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前,对于交通事故、工伤之外的人身损害,其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何种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以王某的申请所做的重新鉴定意见,应当由王某作为证据出示。一审法院主动出示,确有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剥夺王某的辩论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案与王某诉孟某、任全、任鹏博健康权纠纷并不是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其审判人员的组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即: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所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组成合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与王某诉孟某、任全、任鹏博健康权纠纷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问题。根据孟某丈夫任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本案损害发生之前,王某因通行问题确与孟某家人发生吵架、争执,并非无故倒车撞人。所以,孟某与其家人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孟某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孟某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而王某不认可系其侵权行为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孟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孟某的误工损失,在定残前以误工费计算,定残后以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第二次鉴定在该期间内,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损失。营养费因无医嘱,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依据孟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或确认,并无不当。交通费为实际产生费用,根据孟某住院天数,一审判决的交通费平均每天约为10元左右,符合当地实际,亦无不当。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王某对该项内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孟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其中孟某上诉部分472元,由孟某负担。王某上诉部分1175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凌审判员 张 厉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