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建设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向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雨路东聚小车汽配城2幢5-7号。法定代表人:唐天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天音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云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被上诉人聚天音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鸿云汽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名称与其公司不符,对账单回复上虽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及经办人“谭春梅”的签字,但谭春梅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对账单的欠款,且判决支付利息超过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聚天音响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聚天音响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对账单上公司名称中加上了经销产品的“天歌”品牌,并不存在不同主体的问题,对于所欠货款有对账单回复上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及经办人“谭春梅”的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聚天音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780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015年12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归还之日止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云汽车公司与案外人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即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是被告鸿云汽车公司的法人股东。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聚天音响公司授权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宇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所属汽车销售地区经营、销售江苏北斗(徐港电子)、好帮手HBS、索菱等品牌的车载产品;由原告按订货单提供,并约定先货后款,每月25日对账,30日以前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如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将予以追究”。合同后附有“配件价格表”、“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维修统一价格表各片区维修收费明细”、“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条款”。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昆明聚天(天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确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392076元;被告经确认后,回复应付原告款项为391780元,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谭春梅”的签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91780元。一审法院认为: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是被告鸿云汽车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告聚天音响公司与红河州天鸿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合同效力及于被告鸿云汽车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昆明聚天(天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确被告应付原告款项392076元;被告回复应付原告款项为39178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有经办人“谭春梅”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当事人签订的《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以原告出具《昆明聚天(天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对账单》时间后一天即:2015年9月8日为起算时间,尚未支付的货款3917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支付原告昆明聚天汽车音响有限公司货款391780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9178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的利息”。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鸿云汽车公司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其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对账单上经办人备注欠款为380830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91780元。被上诉人聚天音响公司提出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7日,谭春梅签字的备注中说明是8月份以前欠款380830元,加上9月购货金额,被上诉人公司确认欠款391780元。��于上诉人并未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单记载欠款金额为391780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鸿云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聚天音响公司存在汽车车载产品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易习惯,是先由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给上诉人销售,之后双方进行对账、付款,根据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交付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91780元未付,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银行利息,但由于上诉人在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长期未支付货款,实际上造成了上诉人资金被长期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鸿云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永祥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郑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