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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赵炳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4执异16号异议人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案外人)。法定代表人辛茂顺,任居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卫星,任居委会主任。被执行人赵炳武,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本院在执行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炳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院执行的蓬莱市鑫源宾馆东边的2.5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赵炳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异议人申请法院对蓬莱市鑫源宾馆东边2.5亩土地强制执行,因该被执行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异议人所有,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蓬莱市鑫源宾馆东边2.5亩土地中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土地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赵炳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068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赵炳武将坐落于蓬莱市鑫源宾馆东边2.5亩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判决中所确认的蓬莱市鑫源宾馆东边2.5亩土地中有部分属于其居民委员会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蓬莱市鑫源宾馆东边2.5亩土地中属于异议人的土地的执行。经现场勘查,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蓬莱市鑫源宾馆东边的2.5亩土地,分南院和北院,北院南北长,东西窄,基本是长方形;南院东西长,南北窄,也是长方形。2013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居委会与被执行人赵炳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赵炳武租赁上述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依法作出了判决,上述土地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执行中异议人针对上述土地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明证实其对上述土地拥有使用权,在听证中也未提供新证据。听证后异议人申请法院到土地管理部门调取原55051部队宗地籍图,本院依法到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但由于无法提供地籍号及土地证号,国土部门无法查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租赁的2.5亩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异议人主张法律文书所确定的2.5亩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所有,但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其中部分土地拥有使用权,而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社区与被执行人赵炳武就该宗土地有租赁合同在先,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也判决被执行人将该宗土地返还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蓬莱市登州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晓楠代理审判员  崔忠和代理审判员  王永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