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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仲几奎、章玉兰等与王志华、周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华,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周明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滢,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几奎,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沐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玉兰,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沐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1,女,200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2,男,200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受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共同委托),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龙,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主要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志华因与被上诉人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周明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忽略了死者仲树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仲树林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仲树林驾驶电动车未悬挂号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过错。虽然其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仍应当考虑仲树林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少王志华的赔偿责任,减少比例应当在15%至20%之间。2、现周明龙已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将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志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辩称:1、王志华在一审中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但并未提出要求减少赔偿比例的抗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志华的雇员周明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要求减少赔偿比例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不论周明龙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的,不影响王志华的赔偿责任;3、周明龙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影响本案中周明龙、王志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即使影响也只影响周明龙的民事责任,不影响王志华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明龙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王志华的上诉意见。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12871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明龙、王志华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志华垫付的8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16时40分许,周明龙驾驶右前侧、后转向灯不亮且右侧前反光镜玻璃缺失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惠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春惠路口右转弯时,与仲树林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张B093692电动自行车沿惠翔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仲树林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仲树林不负事故责任。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王志华,王志华将该车挂靠在无锡鑫璞运输有限公司,周明龙系王志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明龙为王志华提供劳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中,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9年+(24966元/年-115元/月×12个月)×9年÷2人+(24966元/年-118元/月×12个月)×10年÷2人=448581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为父亲仲几奎(扶养18年)、母亲孙某(扶养19年)、女儿仲某1(抚养6年)、儿子仲某2(抚养9年),父亲、母亲共生育两个儿子,父亲每月有老年人补贴115元,母亲每月有老年人补贴118元,除此之外父亲、母亲无其他收入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子女扶养。赔偿费用表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法院认定
 
 
 
 
 1
 
 
 死亡赔偿金
 
 
 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提供暂住证
 
 
 按农村标准计算
 
 
 743460元
 
 
 
 
 2
 
 
 被扶养人生活费
 
 
 448581元
 
 
 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448581元
 
 
 
 
 3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不予认可
 
 
 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4
 
 
 丧葬费
 
 
 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33600元
 
 
 无异议
 
 
 33600元
 
 
 
 
 5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
 
 
 1500元
 
 
 无异议
 
 
 1500元
 
 
 
 
 6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
 
 
 5000元,无票据
 
 
 认可1000元
 
 
 1000元
 
 
 
 
 7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
 
 
 4200元,无票据
 
 
 不予认可
 
 
 无证据不予支持
 
 
 
 
 8
 
 
 车辆损失
 
 
 800元
 
 
 无异议
 
 
 800元
 
 
 
 
 合计
 
 
 1287141元
 
 
 1278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标准。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理损失合计12789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1万元,超出部分为168941元,由雇主王志华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8万元,还需赔偿88941元。因周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需对王志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111万元;二、王志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88941元;三、周明龙对上述第二项王志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由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负担22元,由王志华、周明龙负担24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5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206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仲树林是否对自身死亡后果的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王志华等人的赔偿责任;2、在周明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是否还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及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周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周明龙一方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王志华认为仲树林有过错、要求减轻自身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一方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从法理上讲,侵权人一方已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一种精神抚慰,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有双重处罚的嫌疑。本案中,周明龙已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弥补了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的精神损失,故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周明龙及替代周明龙承担赔偿责任的王志华、保险公司就不需要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的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的合理损失1278941元应该扣减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损失金额应当为12289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1万元,超出部分由雇主王志华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8万元,王志华还需赔偿38941元。周明龙对王志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故王志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王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38941元;四、周明龙对上述第三项王志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为3268元,由仲几奎、章玉兰、孙某、仲某1、仲某2负担148元,由王志华、周明龙负担1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王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