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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海丽与齐世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丽,齐世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146号原告:宋海丽,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林,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齐世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宋海丽与被告齐世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海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林、被告齐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6858.56元;2.返还抢走钱款500元。3.赔偿原告医疗费378.20元、误工费3624.60元、护理费3866.2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269.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早6时许,被告带10余人来原告家,抢走一部三星手机、钱款500元,强拆门窗。原告因惊吓导致心脏病复发,被送往九台区胡家回族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8.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心脏病复发及财产损失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件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长九公刑复字(2017)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来院告诉。齐世辉辩称,2017年1月20日我和案外人齐冬雪一起去原告家,索要原告所欠门款,原告说门的质量不好没有给我钱,我说那就把门卸了我再修修,我卸了三个门,没有卸窗户。当时原告宋海丽是自己躺地下的,不让我卸门,我不知道她是否有病。卸完门后我和王国林去了村里赵会计家。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要求原告对我的诬告赔礼道歉。如果原告把欠我的4000元钱还给我,我就把门给原告按装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齐世辉去原告家索要彩钢房的尾款,原告称其制作房门质量有问题,没有给付所欠尾钱,被告以修门为由把原告房门卸下三件。原告称心脏病复发,被送往九台区胡家回族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8.2元。此事件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长九公刑复字(2017)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此次事件中财产损失的事实及价值,以及自身发病与此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等,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