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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继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继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继祖,男,白族,1971年7月29日生,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桂镜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继祖因诉大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云29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继祖起诉称:在大理市的牵头下,大理市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以大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大理“幸福家苑”建设项目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内容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以大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会议纪要》为内部行文,不具有可诉性,且大理市人民政府不是该会议纪要的行文者,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段继祖的起诉不予立案。段继祖上诉称: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会议纪要》通过政务信息系统转发,已经对外公开,具有当然的可诉性;大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大理市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其作出《会议纪要》属于受大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大理市人民政府系适格被告。请求撤销(2017)云29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会议纪要》系对“幸福家苑”建设项目遗留问题的工作安排,并未对段继祖设定权利义务,即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段继祖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段继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易 文审 判 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璐书 记 员 林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