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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郎广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广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广辉,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广西桂林龙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广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郎广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组织人员,在鲁山县熊背乡某村老李沟组老谢庄张某家责任山林内采伐栎木。经平顶山市丹阳林业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被告人郎广辉采伐面积9.5亩,立木材积量为35.9516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被告人郎广辉犯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郎广辉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郎广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组织人员,在鲁山县熊背乡宝山村老李沟组老谢庄张某家责任山林内采伐栎木。经平顶山市丹阳林业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被告人郎广辉采伐面积9.5亩,立木材积量为35.951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证言,证明承包张某转包的山林,去坡上看时见山林被伐,听放羊的吕某1说是郎广辉伐的树,然后报案的情况。2、证人吕某1证言,证明自己放羊时看到郎广辉和郭某一起伐树,拉有十来车树的事实。3、证人吕某2证言,证明听群众说张某把坡卖给郎广辉,郎广辉和一个人伐树,见郎广辉拉树有半个月左右。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郎广辉找到自己让其伐树,每天给200元钱,就开着摩的找郎广辉去伐树现场,郎广辉用车拉走的事实。5、证人郎某证言,证明在村里开办一个木材加工厂,其哥郎广辉去借过一把油锯的事实。6、荒山承包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补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郎广辉伐树的地点位于宝山村老李沟的北坡和西坡,共9.5亩,张某陪同一起勘验,两份勘验笔录的区域、边界相同,并有郭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森林公安局在2016年1月至12月份未发放过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妻子陈某及岳父陈某拒不配合公安的调查。7、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广辉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郎广辉在审判过程中,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尚可,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广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