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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为金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为金,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2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为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何为金多次与本组村民何某(另案处理)结伴持手锯到浏阳市大瑶镇老桂新村一庙宇附近的山场(长步岭山场、竹山坡山场)盗伐杉树(并无共同犯意,约定各自盗伐的杉树归各自所有),锯成2米长的杉原木,用赣×××小型货运车装运回家,藏匿于新建的住宅内。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为金再次在上述山场盗伐2米长的杉原木23筒,在装运回家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森林公安机关遂将其传唤归案,被告人何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长步岭山场、竹山坡山场盗伐杉原木的事实。经检尺该23筒杉原木材积0.547立方米。森林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何为金新建的住宅内查获2米长的杉原木146筒,经检尺该146筒杉原木材积4.584立方米。案发后森林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为金盗伐的169筒杉原木及作案工具手锯予以扣押。被告人何为金共计盗伐杉原木5.131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共折杉木立木蓄积9.47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赃物杉原木及作案工具手锯等物证(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尺码单及材积鉴定意见书、活立木蓄积换算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何为金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金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为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为金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为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何为金杉原木5.131立方米、手锯1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