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陆嘉鹏与何泉年、郭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嘉鹏,何泉年,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86号原告:陆嘉鹏,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沁,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原告陆嘉鹏之妻。被告:何泉年,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郭旗,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未到庭)被告:苏超,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曹吉,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陈国林,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荣昌,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未到庭)被告:伍平,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陈鹏,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郭加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陆嘉鹏诉被告何泉年、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苏超、陈国林、李荣昌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甘07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裁定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嘉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沁、被告苏超、陈国林已到庭,被告李荣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泉年、郭旗、曹吉、伍平、陈鹏、郭加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嘉鹏诉称:被告何泉年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12月3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何泉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64000元、36000元,并由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为借款人何泉年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0.4%,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何泉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0352,由被告郭旗、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郭加钊、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法定义务。到庭的被告陈国林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钱是何泉年借的,我们没有用钱,我们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陈国林在重审中辩称:有证据证明我们8个人只担保了3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现在所诉的60万元的借款是什么情况我们并不清楚,也不清楚这个条子是什么情况下打的。2013年12月份,何泉年借钱时我们9个人都在场,那天我们担保的是30万元的借款,原告起诉的60万元我们不知道是哪里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何泉年给原告还了20万元,但条据因为我们只是担保人而没有找到。被告苏超辩称:一审时我未到庭。但我们8个人只担保了30万元的借款,现在原告陈述的60万元的借款是什么情况我们并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个条子是什么情况。我们担保的30万元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份,何泉年借款时我们9个人都在场,那天我们担保的是30万元的借款,原告为何要起诉60万元我们不知道是哪里来的。经重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何泉年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请求,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为被告何泉年的借款提供担保,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赔偿金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物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泉年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64000元、36000元,并由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陆嘉鹏陈述,2013年12月31日,其给被告何泉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00元,还有50000元是通过ATM机转到何泉年账上的,2014年1月3、4日,又给何泉年账上转了214000元,其余的36000元是给的现金,后经我们催要,被告何泉年通过建行给我转账200000元。被告陈国林、苏超陈述:原告陆嘉鹏通过转账给何泉年借了两笔金额共计264000元(214000元和5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何泉年以现金支付的金额我们不清楚。本案在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及本案重审过程中,经向原告陆嘉鹏询问,原告称被告何泉年作为主债务人已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是2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放弃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到庭被告陈国林、苏超当庭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泉年出具、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签名、捺印的借条三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主债务人何泉年和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保证条款和逾期还款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陆嘉鹏、被告何泉年及其他担保人签字并按印,同时被告何泉年和其他担保人又向被告出示了三张借条,金额600000元,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何泉年提供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借款担保关系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苏超、陈国林的质证并无异议。在借款过程中对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何泉年的264000元经到庭被告的质证并无异议,其余的借款金额已由被告给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证实,到庭的被告苏超、陈国林虽然不清楚出借其余借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未以现金支付方式向何泉年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泉年在2014年3月8日向原告通过建行转账付款200000元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何泉年向其还款200000元借款本金的陈述相一致,现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何泉年及其他担保人承担偿还400000元借款及保证责任,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本案担保人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未对担保的份额进行约定,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赔偿金止”,该保证责任条款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陆嘉鹏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起诉日期在保证期限之内,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的保证责任并未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荣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泉年、郭旗、曹吉、伍平、陈鹏、郭加钊经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到庭被告苏超、陈国林辩称仅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担保的义务,但这仅有本人的陈述,二被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处理过程中,陈国林对其担保的60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经当庭询问,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三张借条的金额和时间并无异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泉年欠原告陆嘉鹏借款4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曰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对400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曰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泉年追偿。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何泉年、郭旗、苏超、曹吉、伍平、陈鹏、郭加钊负担;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原告陆嘉鹏负担1804元,由被告何泉年负担7300元,被告郭旗、苏超、曹吉、陈国林、李荣昌、伍平、陈鹏、郭加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国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