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邹平县。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任邹平县供电公司临池供电所营销员,管理营销电费业务,负责收汇电费及预付费充值等业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邹平县供电公司临池供电所营销员经手管理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分公司等单位电费、多次索要的包村电工宋某、李某1、朱某等人收取的农村电费及其管理的邮政银行账户内电费用于个人消费,总计611946元。2014年4月,因邹平县供电公司对临池供电所进行账目审计,被告人李某说明自己挪用公款的情况,陆续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尾号8613农行账户系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性质不明;2.临池供电所账目管理混乱,李某管理的公款数额与单位其他账目有部分混同;3.李某是自首,系初犯,赃款已全部归还,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任邹平县供电公司临池供电所营销员,管理营销电费业务,负责收汇电费及预付费充值等业务。在此期间内,被告人李某利用经手管理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分公司等单位电费,多次索要的包村电工宋某、李某1、朱某等人收取的农村电费,存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613账户437734元,通过取现或转账用于个人消费;将其管理的原临池供电所所长韩某名下邮政银行尾号6511账户内电费174212元挪用,用于个人消费。以上挪用公款共计611946元。2014年4月,因邹平县供电公司对临池供电所进行账目审计,被告人李某向临池供电所所长赵某1说明自己挪用公款的情况。同年4月21日至4月24日,被告人李某陆续归还邹平县供电公司6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他是原临池供电所所长。李某在2010年初调入临池供电所工作,任职营销员,工资由供电公司发放。主要负责电费收取、业务扩展报表等,其中高压预付费的收取及电卡充值由李某负责,后收电费由专职收费员朱某、李某1负责收取后,再与李某对账。按照规定收取的电费应该及时上交到供电所0097账户,他们手里不应该有电费。李某没有向他汇报过电费出现问题的情况。经过他辨认边某和李某2010年2月的交接表,是李某调入供电所时和边某办理交接时的交接表。其中他名下的6511邮政银行账户是在2009年在邮政银行开设的存折,用于存放邮政代收费资金,是各村包村电工或者农电用户存的电费。交接以后由李某管理,应该按照规定定期往0097账户上汇,他不清楚李某是否存入。2.证人边某证言,证实经过他辨认,交接表是2010年2月份他与李某交接时临池供电所电费账户资产与负债情况。其中的邮政存款部分是电费。邮政储蓄银行6511账户上的资金是供电所收取的用户电费,与李某交接的时候是将账户上的余额和边某手中的现金余额相加得出的数字。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李某为临池供电所营销员,主要负责电费管理,电卡充值、电费报表等工作。2014年4月1日,邹平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副主任赵某2到临池供电所,查看了李某记录的临池供电所电费账目,后说李某记账方法不对,经赵某1反复询问,李某称账目没有问题。大约四月十几号,李某主动到他办公室,称其挪用了他负责收交的临池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及索要了包村电工一部分电费用于支付大型网络游戏了,大约600000余元。第二天他带着李某去了邹平县供电公司,向副总经理戴某做了汇报。后戴某安排检查组对临池所电费进行了审计,发现临池供电所高压预收电费账户出现了2860000元亏空,一部分是李某没有及时催要的外欠电费,一部分是李某私自挪用了一部分电费自己用了。经过他辨认临池供电所欠费统计情况表,统计得出亏空数额。因为按照公司规定每个月10号之前从0097账户划拨供电公司上个月的电费,可以用当月的预交电费弥补上个月的亏空,所以统计的数字可能比实际的亏空要小。2014年4月,李某告知他自己玩大型网络游戏,用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向电工收取的大约五、六十万元电费用来玩游戏。之后李某向一些没有交费的企业补收了部分电费,李某自己交了640000元。2015年夏天,北极星建陶公司的人找他商量返还电量的事情,他经过查账发现北极星公司电费为负数。对方说交给了李某电费预付款650000元,他不知道李某将该款做什么用了。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他到邹平县供电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期间按照滨州市供电公司安排对邹平县供电公司进行财产摸底和审计工作,包括对邹平县供电公司下辖的各供电所进行审计。大约2014年初,临池供电所所长赵某1向他汇报说临池供电所营销员李某挪用了一部分电费,高压预付费账目对不起来。后李某和赵某1一起向他汇报,说李某挪用了大约六、七十万元电费,账目对不起来。大约到了2014年5月或6月份,为了查清临池供电所李某挪用电费的具体情况,也为了落实年初的工作安排,他带领杨某、赵某2对临池供电所进行审计,并要求临池所恢复账目。不久后他调到滨州贵园大酒店,他不清楚最后的处理结果。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现任邹平县供电公司财务部副主任。2014年初按照公司要求,他与赵某2等组成检查组对临池供电所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电费收取情况进行了审计,发现临池供电所电费账目出现电费收取记录与银行对账单多处不符、票据缺失、多个月份电费余额出现异常明显少于正常余额等问题,负责的营销员李某解释不清楚,后检查组要求临池供电所恢复账目。当时检查小组大约用了两个月的时间,但是因为临池所的账目混乱,直到他退出检查小组也没有做出检查结论。6.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他现任邹平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主任。2013年年底,分管财务、光明公司的副总经理戴某要求各乡镇供电所上报高压电预购电余额报表。2014年春节以后,戴某副总经理就带着他和财务杨某对临池、好生、西董三个供电所的电费收交情况进行了审计,当时发现临池供电所账户存在问题,负责的营销员李某无法解释,要求临池所恢复高压电预付费账目。经过恢复账户,得出临池供电所预收高压电电费存在2860000元差额。赵某1所长解释是因为李某挪用了一部分电费和有一部分外欠电费没有及时收缴造成的。预购电价格比实际结算价格要高,所以结算之后供电公司会将余额按照调整电量返还给用户。按照要求应该由供电公司营销部来操作,但是因为购电系统无法锁定,供电所也能够违规操作返还。经过他辨认交接表,是边某和李某在2010年2月办理交接时所签,他在场监交。之前计算的临池供电所亏空2860000元数字不准确,因为统计的时候未包含2014年4月的预售电费,实际亏空数字要比这个数字大。经过他辨认临池供电所关于亏空情况的说明,是按照应收金额减去实际上交金额,减去应收未收金额,减去账户余额的方法计算的。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他是临池供电所电工。2013年他负责收取五个村的电费之前,帮李某捎过大约四、五次临池移动公司的电费,每次大约10000余元,总共有60000元或70000元,每次把钱及时交给李某,至于李某是否上交临池供电所他不清楚。从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他开始负责收取上河村、下河村、黄埠村、郑家村、佛生村“四到户”电费,期间李某一共从他手里要了大约220000元或230000元。有时是李某直接从他的手里拿现金,有时是给李某的个人农行账户存现金,有时是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或者他妻子李某2的银行卡给李某的农行个人账户转账。其中给李某的现金和给李某农行卡上直接存的现金大概有160000元或170000元,给李某转账大概有60000元或70000元。经过他辨认李某8613账户明细,通过ATM存现的有118800元。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他是临池供电所职工。他于2010年至2012年收取佛生片区、临池片区、双河片区的电费。按照规定应该把收取的电费交到临池供电所的账户中,有时也会交给李某去存。他个人与李某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李某开始向他要电费,其中给李某转账20000元,通过ATM机存款10000元,其余都是给的李某现金。他一共给了李某电费240000元或250000元。经过查看调取的银行凭证,2012年1月19日,他转入李某8613账户20000元电费,由李某使用。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是临池供电所职工。他在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负责收取电费期间,曾经给李某一部分电费现金约9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以后,李某向他要了4000元电费,大约隔了一个月的时间,李某又向他要了5000元电费。大约2011年,孙丰泉找到他让其给10000元电费说暂用,孙丰泉说已经和李某说好了,他就和李某落实了一下,李某说知道,他就给了孙丰泉10000元电费。后来他问孙丰泉这10000元电费的事,孙丰泉称已经交给李某了。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他是临池供电所电工。他在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负责收取古城村南和红庙村的电费。收取的电费没有给过李某,都存到了临池供电所的公户上。2014年下半年曾经借给李某100000元,李某到现在为止归还了50000元。11.证人颜某证言,证实他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职工。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移动公司临池营业厅共向临池供电所营销员李某以现金形式上交各个基站电费286045元。2011年10月后,由于李某一直没有按照规定给移动公司开具用电发票,电费一直没有结算。2013年9月30日,李某提供了部分发票,后他按照李某要求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37434元电费。1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他曾在中国联通公司临池营业部工作。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年底期间,中国联通公司临池营业部电费均以现金形式上交临池供电所营销员李某。每月电费大约20000元,总共上交李某电费现金大约300000余元。2014年下半年,临池供电所工作人员称联通公司还欠供电所80000元电费,经向领导汇报支付了50000余元。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和李某结婚,婚后李某告知她在外面欠了几十万元,双方于2014年离婚。经过她辨认银行资料,2014年1月11日、10月19日李某曾经安排她从一张尾号6511户名韩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向她个人邮政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5712元,后李某将她的邮政银行卡取走,具体李某如何消费她不知情。1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他是临池供电所电工。李某购车曾借过他100000元,过了不长时间李某就还给他了。1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经营邹平县国润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他本人名义开设POS机账户。经过辨认银行记录,李某8613账户曾经向他名下POS账户转账三次,分别为1699元、3780元、2998元,该三笔款项为李某在其经营的公司购买手机时刷POS机时的消费。16.证人柏某证言,证实她经营北极星建陶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正常的购电程序为先向临池供电所公户缴纳电费,凭打款小票到临池供电所充电。购电是按照0.9元一度,用电是按照0.8元一度,中间的差价每半年结算一次。2014年5月,李某告知她如果一次充值650000元电费,可以享受50000元的电费优惠,并要求她将电费打入李某个人的农行账户,之后李某称优惠政策有变化,将电费退回。2014年5月21日,李某再次要求她将电费打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她持银行小票找李某充值,李某给柏某电卡中充700000元电费,回去后在电表上插卡显示有700000元的电费。购电之后她多次催促李某办理退补电费差价的事情,李某推脱。2015年7月,临池供电所给她下发通知,称北极星公司用电账户中共出现200000余元的负数,她怀疑是给李某的650000元出了问题。通过与供电公司协商未果,将供电公司起诉。17.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的父亲。2014年4月,李某告知他挪用了供电所600000元左右用来打游戏,经过商议将挪用的钱归还供电所。经过辨认银行资料,2014年4月23日他尾号2677账户转入李某8613账户的180000元是他给李某凑的,让李某还给供电公司的钱。2014年4月21日,靳伟尾号0956账户转入供电所尾号0097账户的200000元,是李某的姨夫靳伟替李某偿还的电费。1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是临池供电所的同事。李某曾向他借过钱,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因为归还房贷,向他借过几次钱,每次1600元左右,大约五、六次,都归还了。在2015年李某妻子住院分娩时向他借过5000元,现在没有归还,其余没有与李某有过大额的经济往来。19.证人季某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是临池供电所的同事。2013年他购买房屋向李某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9日,通过网银向李某的8613账户转款10000元归还。(二)鉴定意见1.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2017]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李某尾号8613账户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收入69笔,合计金额为502634元。取现和消费共计166笔,合计金额为188235.4元。韩某尾号6511账户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支出174212元。2.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鲁鉴鑫专审字(2017)第4号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邹平县供电公司临池供电所应收款项494322984.44元,实际上交电费、期末存款及欠费发票合计492823837.06元,差额1499147.38元,为该期间该所电费及利息短缺的款项。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三)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系邹平县供电公司举报,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该案。2016年12月1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长山镇“天天快递”门头房附近将李某抓获。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任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2月至2016年2月28日在临池供电所工作。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任临池供电所营销员,管理营销电费业务,负责收汇电费及预付费充值等业务。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28日负责预付费充值等业务。2016年2月28日辞职。4.邹平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邹平县供电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5.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与邹平县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与公司全额出资的邹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8日提出辞职报告,理由为自身心理原因压力过大,无法胜任工作。2016年2月28日,邹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6.被告人李某个人报告二份,证实2014年5月11日,李某向邹平县供电公司提供工作汇报,称在2010年2月份在临池供电所担任营销员,在任职期间有部分单位的电费未及时收缴,用预付费垫支向公司汇款。在2010年至2012年任职期间,因为沉迷网络游戏,从电工中收取的电费现金用于玩网络游戏,前后从收费人员手中拿了600000余元,现已全部归还自己所欠金额。之后又向供电公司提供报告,称2010年至2013年在临池供电所工作期间私自挪用资金630000元,本以为所欠资金已全部归还,在公司组织的2014年3月份审计中,发现银行账户亏欠650000元,因为在与电工交接过程中未核对财务、缴费单据丢失等原因,无法核查亏欠650000元的具体原因。因不想被追究责任,想到临时过渡办法,2014年5月18日,他与临池镇北极星建筑陶瓷老板商议,收取北极星公司650000元,承诺在预付费中充值770850电量,合计693765元。他收取650000元之后转入公司账户。7.临池镇供电所电费审计情况落实汇报、临池供电所欠费统计情况表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临池供电所提供汇报,称截至10月30日,临池供电所追缴各类电费欠款1789994.18元,目前还有临池镇政府、高旺村、镇府示范基地、联通公司共计欠款1079010.14元。未追缴的欠费中,李某已丢失部分发票。李某2014年5月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补交65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临池所用户预购电费余额中。8.临池供电所电费亏空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临池供电所预购电费系统显示用户预购电费合计433274141.95元,期间该所实际上交供电公司电费合计427869599.95元。李某在此期间作为临池供电所营销员负责电费收缴及银行账户的收支与预购电费系统充卡管理,截止2014年1月9日,临池供电所银行账户(尾号0097)余额为413771.02元,临池所未收电费约为2764917.69元,形成亏空为2225853.29元。9.供电公司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临池供电所农行账户(尾号0097)共产生银行利息86330.21元,扣除期间汇款手续费支出9005.6元,实际银行利息为77324.61元。李某未上交该银行利息,也未说明去向。2013年7月23日,临池所用户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购电交款234000元,李某在上交供电公司的预购电费(2013年7月1日至31日临池所购电费总额为10578281.5元,实际上交10344281.5元)未包含该笔购电款。10.交接表一份,证实2010年2月,李某与边某办理交接,边某交出资产合计13583748.63元,接收资产为13583747.93元,借贷差为0.7元。11.李某农行尾号8613账户明细、取现消费明细各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8613账户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收入69笔,合计金额为502634元。取现和消费共计166笔,合计金额为188235.4元。结合李某供述,证实在收入的69笔资金中2013年3月16日由肥城湖屯分理处存入的10000元为其家人存入,5月23日、30日存入的5700元、3900元为个人存入收到的结婚贺礼,6月16日存入的9300、8900、2900元为个人存入收到的结婚贺礼,12月4日存入的5400、3400、900、300元,合计10000元为岳母存入的购车用款,2014年1月5日存入4200元为岳母存入购买保险用款,1月9日,季某转入10000元为给其本人借款,总计12笔收入,合计64900元。8613账户中其余的57笔收入均为电费收入,合计437734元。12.李某工商银行尾号5938账户明细一份,证实李某工资收入情况。13.颜某(移动公司)农行尾号3313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9月30日,颜某3313账户转支37434元。与李某8613账户相互印证。14.宋某(电工)农行尾号8110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3月28日,宋某8110账户转支15000元,9月3日转支10000元,11月14日转支15000元。与李某8613账户相互印证。15.银行凭证一组,证实2012年1月10日,李某现金开卡20000元,开设8613账户。2012年1月19日,李某1(电工)往李某8613账户存现20000元。与李某8613账户相互印证。16.李某2(宋某妻子)农行尾号6963账户明细,证实李某26963账户2014年3月7日转支5000元,3月14日转支5000元,3月25日转支2000元,3月30日转支10000元,合计22000元。与李某8613账户相互印证。17.柏某(北极星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行尾号8811、1815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5月18日,柏某8811账户转支四笔共计650000元,当日转存回来。2014年5月21日,柏某1815账户转支四笔65万元。1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账目资料一组,证实移动公司支付电费的情况。其中流水账目显示:2010年2月1日16424元,3月17日15375元,4月2日14767元,5月12日14493元,6月2日16535元,7月2日17690元,8月9日16611元,9月10日19026元,10月10日13304元,11月25日18867元,2010年共计163092元。2011年1月18日16941元,3月7日32790元,4月27日16671元,5月26日14005元,9月28日21841元,10月7日20705元,2011年共计122953元。两年合计286045元。2013年9月30日转账李某37434元,2014年5月16日转赵某113934元,5月21日转临池供电所200000元,6月24日转供电所130000元,8月14日转供电所45016元,其中2014年的缴费均有凭证。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韩某尾号6511账户、马某尾号1403、7411账户明细及交易凭证各一组,证实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支出174212元。部分取款凭证签字为韩某、李某代,经李某辨认,上述签名均为李某所签。其中2014年1月11日,6511账户转入李某前妻马某1403账户110000元;2014年1月23日,李某从1403账户取现30000元、40000元;2014年10月19日,6511账户转入马某7411账户5712元。20.电汇凭证、农行尾号8613账户明细各一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靳伟(李某亲属)账户电汇200000元至临池供电所;4月22日,李某8613账户转支邹平县供电公司160000元;4月23日,转支200000元、30000元;4月24日,转支50000元,共计归还6400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在临池供电所任营销员,因沉迷于网络游戏和支出个人大额消费,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收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临池营业厅、中国联通邹平县分公司临池营业室等单位电费、多次挪用其管理的临池供电所邮政银行6511账户电费、多次索要包村电工李某1、宋某、朱某收取的“四到户”电费,其中部分资金存入新开的农行8613账户,用于支付大型网络游戏“征途”费用及其他个人消费。经他辨认6511账户明细,2011年之后的取现和消费、转账都是他花费的。经过辨认8613账户明细及消费明细,有84000元是他的个人合法收入,其余的都是电费,均用于自己消费。其中84000元中有明确来源的为12笔收入,合计64900元。另外20000元辩称是向刘某借款,对此刘某予以否认。2014年,他感觉快要调动工作需要交接,自己挪用的事情会暴露,主动向所长赵某1坦白。因没有记账,经他初步计算,亏空为630000元,筹措资金后归还。之后供电所通知他,供电所公户上还短缺650000元,要求他归还。他通知北极星公司柏某向他个人账户缴纳650000元电费,可以享受50000元的电费优惠。柏某按照他的要求往他个人账户存款650000元,他私自利用充电系统为北极星电卡充值。之后他将65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转入供电所尾号0097账户中,并告知所长赵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自首,赃款已全部归还,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尾号8613农行账户系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性质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8613账户的款项来源结合本案证据能够予以明确界定,被告人李某供述与银行明细、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除64900元为李某个人存款外,其余款项均可证实为李某挪用的电费,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临池供电所账目管理混乱,李某管理的公款数额与单位其他账目有部分混同,本院认为,认定李某挪用公款的来源清楚,数额明确,临池供电所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李某的定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李某系初犯,经查,李某多次挪用公款,不宜认定为初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靖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