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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国富与上海市崇明区殡仪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富,上海市崇明区殡仪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842号原告:蔡国富,男,195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殡仪馆,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吴坤明,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国富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殡仪馆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2017年7月17日,原告蔡国富以需申请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国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