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238号原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陈桥十亩村新意巷18之*号铺。投资人:李圣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炯灵,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主要负责人:林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炯,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下称“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慕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诉称:2016年10月27日6时40分,当事人刘顺辉驾驶粤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U×××××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下称“粤U×××××号车”)沿汕头市澄海区澄江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澄江路与龙田村三甲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行人姚某,造成姚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澄公交认字[2016]第00A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顺辉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刘炯灵同被害人姚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代为垫付一次性赔偿金325000元。原告刘炯灵是粤U×××××号车的实际控制人,肇事车辆一直挂靠在凤新运输服务站。凤新运输服务站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和4月18日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分别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和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保险金。请求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25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粤U×××××号车的拯救拖车费、停车费995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已代为垫付的被害人医疗费7703.45元。原告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凤新运输服务站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炯灵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炯灵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及事故中刘顺辉承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刘炯灵同被害人姚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25000元的损害赔偿协议。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刘炯灵代为垫付给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金325000元,以及肇事车辆的拖车、停车费用为995元。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姚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为7703.45元。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和火化遗体证。证明姚某已死亡。9.户口本。证明姚某常居住在广东省××街道龙田龙南外5横20号。10.澄府[1996]13号《关于撤销澄海镇建制设置凤翔、澄华、广益街道办事处及调整上华镇行政区划的通知》。证明姚某的常住地龙田居委会自1996年已经撤销镇制成为城区。11.证明书。证明姚某家庭住宅为广益街道龙田区,属城区。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1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前没有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1.本被告承保粤U×××××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险及第三者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交强险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三者险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2.本被告没有拒赔,仅是对死者户籍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方主张相关赔款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被告咨询了汕头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主张的死者住所地户籍警察,汕头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还没有红头文件认定该地是城镇户口,当地的户籍警察告知当地百分之八十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本被告咨询死者的户口当地警察,当地警察不能明确告知死者是城镇户口,因此本被告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和7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停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而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据7医疗费依法应结合病历进行认定,原告应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佐证,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0提出其不能证明死者所在地是城镇户口,户口问题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有公安部门的确认,本被告咨询过当地公安部门,当地百分之八十是农村户口,但其没有明确陈述死者是何户口。除上述证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粤U×××××号车于2016年3月8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凤新运输服务站;及于2016年4月18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2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被保险人为凤新运输服务站。2016年10月27日6时40分,刘顺辉驾驶粤U×××××号车沿汕头市澄海区澄江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澄江路与龙田村三甲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行人姚某,造成姚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6]第00A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顺辉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姚某于2016年10月27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用7703.45元,该款已由刘炯灵垫付。粤U×××××号车产生拯救拖车费及停车费995元,该款已由刘炯灵交纳。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对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姚某受伤住院抢救费由刘顺辉负责(以医疗单据为准),刘顺辉另外一次性赔偿姚某一方325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损害赔偿等。协议达成当日,刘炯灵赔付了姚某一方损害赔偿费共325000元。另查明:姚某于1943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澄海市广××街道龙田龙南外5横20号,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1996年2月29日,澄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澄府[1996]13号文件,撤销澄城镇建制,设置凤翔、澄华、广益街道办事处及调整上华镇行政区划,其中广益街道办事处辖原澄城镇和原上华镇的龙田等11个居委会的行政区域,人口38364人,其中具有非农户口人口15487人。汕头市××海区××街道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姚某家庭住址广益街道龙田社区属城区。诉讼期间本院经向汕头市××海区××街道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到,广益街道位于澄海区中心地带,已于1996年纳入城区区域,居民现已没有区分农户和非农户。再查明:粤U×××××号车实际支配人为刘炯灵,登记所有人为潮州市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先挂靠在潮州市金通物流有限公司,后挂靠在凤新运输服务站。本院认为:粤U×××××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述项目的法定损失计:(1)医疗费7703.45元。(2)丧葬费(67675÷12)元/月×6月=33837.50元。(3)死亡赔偿金23260.10元/年×7年=162820.70元。姚某于1943年出生,死亡时为73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期间为7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4361.6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7703.45元,伤残损失项目包括丧葬费33837.50元、死亡赔偿金1628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665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姚某一方的医疗费用7703.45元和伤残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姚某一方的剩余损失136658.2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中予以赔付。刘炯灵已赔付姚某一方的损失332703.45元,其中在法定损失范围内的数额254361.6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还刘炯灵,其余部分超出法定损失,所提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刘炯灵交纳的粤U×××××号车的拯救拖车费及停车费995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2920元中予以赔付还刘炯灵。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刘炯灵117703.45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付刘炯灵137653.20元。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经查,姚某住所地为汕头市××海区××街道龙田龙南外5横20号,户口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院经向汕头市××海区××街道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广益街道位于澄海区中心地带,已于1996年纳入城区区域,居民现已没有区分农户和非农户,因此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人民保险公司所提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另提出停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而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经查,刘炯灵交纳的粤U×××××号车拯救拖车费及停车费995元,不属于保管费用,人民保险公司所提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炯灵117703.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炯灵136658.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292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炯灵9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5元,由原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负担1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4825元。原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刘炯灵负担的受理费1480元已由其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