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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道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88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强,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高彬、被告人李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道强持有C1驾驶证。2017年3月1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道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朱某至建宁县水南圆盘时,民警看见被告人李道强驾驶车辆左右摇晃,建宁县公安局民警遂将其拦下进行盘问,李道强主动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交警对李道强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84mg/100ml,遂将李道强带到建宁县医院安排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并于次日将血样送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检测结果为李道强全血样乙醇含量165.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道强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道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道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道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