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均宇、苏志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均宇,苏志强,罗某标,郭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均宇,绰号“高佬仔”、“高佬”,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州市南沙区。2013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文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志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州市番禺区。199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7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4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柏满祥、郭一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标,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华,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罗某标、郭某华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何某、梁某(已被本院判刑)长期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沙角村一带的居民房内或甘蔗地等处搭设竹棚开设赌场,纠集附近居民及社会人员聚众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郭某华在赌场负责望风和追债。2017年3月,何某(另案处理)在榄核镇沙角涌北街12号旁的铁棚、棚架内开设赌场,纠集附近居民及社会人员聚众以赌“三公”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负责招揽赌客并参与赌场分成,被告人罗某标负责派牌和“抽水”,被告人郭某华负责望风。3月24日晚,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苏志强、罗某标、郭某华和参赌人员姜某、李某、罗某、王某、韦某、郭某等人,缴获当晚“抽水”款人民币8300元、从被告人苏志强身上缴获人民币3255元、从被告人罗某标身上缴获人民币1702元、从被告人郭某华身上缴获人民币4603元和作案工具点钞机、对讲机等物品。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均宇抓获,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罗某标、郭某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罗某标、郭某华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均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均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苏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郭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均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均宇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志强是从犯,获利很少,希望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罗某标、郭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罗某标、郭某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四被告人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均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志强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是从犯,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均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均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梁均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均宇是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从轻量刑的建议,因控、辩双方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已对量刑达成协议,公诉机关以此为基础建议本院对案件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不同意变更量刑建议,被告人梁均宇、苏志强及其辩护人均同意继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所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效,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均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苏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郭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