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景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景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2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克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新,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景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波、黄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3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892.16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3180.78元、零售利息6091.31元、滞纳金23620.07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景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景新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39。《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方法给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约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或1美元或1港币或1欧元。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被告消费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至2016年12月30日共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83180.78元、零售利息6091.31元、滞纳金23620.07元,原告为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息费诉至本院。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利率标准,通知规定为: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为: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信用卡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清偿信用卡使用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计收复利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52×××39信用卡欠款本金83180.78元;二、被告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52×××39信用卡欠款本金83180.78元的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预付),由被告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