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刘先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刘先领,保定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92号原告张文海,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领,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山委托代理人宋凡营、王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海诉被告刘先领、第三人保定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及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凡营、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白沟镇津保公路南侧北方商贸城5号楼1307室住房,建筑面积为52.08平方米。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对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过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等的所有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2017年4月因房屋价格上涨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由拒不配合办理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并履行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先违约没有按照约定交付首付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以委托公证的方式买卖,双方并未进行公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发生情势变更,如继续履行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应解除合同;按照目前政策,房产无法过户,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应撤销合同。雄安新区建设造成周边房屋价格上涨,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过户。第三人述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沟镇津保公路南侧北方商贸城5号楼1307室房屋一套(保定市房权证白沟镇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成交价250000元;双方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由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余款200000元申请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第三人定金10000元;双方并未办理委托公证,未获得批贷函。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并称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定金。该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毁约三倍返还原告的定金。上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第三人定金收据一份、第三人房屋买卖清单一份、录音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十一页;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解除该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三倍返还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按合法范围返还;被告称原告未按期给付定金违约在先,但被告仍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定金,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给付行为的追认,不应再以此主张原告违约。综上,应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给付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