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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许昌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昌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571944。代表人:顾小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明,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许昌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34251.36元(其中本金26883.44元、利息5821.34元、滞纳金1546.58元),以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7月1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27199.42元(其中本金18843.08元、利息6809.76元、违约金1546.58元),以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批,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0×××72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8843.08元、利息6809.76元、违约金1546.58元,合计27199.4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透支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许昌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用所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被告许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许昌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许昌明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0×××72)进行透支,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8843.08元、利息6809.76元、违约金1546.58元,合计27199.42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昌明偿还所欠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昌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843.0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6809.76元、违约金1546.58元,合计27199.42元,2017年7月1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许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