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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欣与白金花、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欣,白金花,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886号原告:魏欣,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记者,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沛,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花,女,1963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昂乃村。法定代表人:白金花,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魏欣与被告白金花、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金花、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欣与被告白金花女儿杨光是大学同学。2013年8月14日,在杨光介绍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在二被告未偿还600000元借款情况下,双方约定由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加上上一年度的借款利息9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69000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2015年杨光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剩余借款51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金花未作答辩。被告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金花是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魏欣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4日,被告白金花及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90000元借据一枚,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9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2015年杨光代二被告向原告魏欣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1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并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在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工商局官方网站调取的被告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白金花是被告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粮食收购,现状态为存续,没有被吊销、清算和注销,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的事实。此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90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后于2014年8月14日将利息9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的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支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二被告汇款600000元,借款用途是粮食收购的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交易对手信息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杨光于2015年1月份共分7笔代二被告向原告以及原告丈夫白荣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0000元的事实。此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原告魏欣手机短信截屏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光代二被告还款180000元,还剩51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白金花以及杨光催促还款的事实。由于原告不能够证明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确实是被告白金花以及案外人杨光的手机号码,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其丈夫白荣博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8月14日起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利息利率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花、被告奈曼旗金仓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欣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月利率1.2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冯跃宾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