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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秀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卢秀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99号原告: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江路6698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5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0790-1。法定代表人:杜海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媚,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秀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秀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媚与被告卢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6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2466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5月26日开始,原告陆续为塘沽开发区滨海名座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先后供货总价值为516657.50元。该工程总包方为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卢秀伟为现场负责人。2009年1月21日,卢秀伟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卢秀伟再次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46657.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呈讼。卢秀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实际欠款应为226657.50元,而且被告还支付过其他货款,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两份(2008年6月25日及2008年8月22日)、还款协议书(2009年1月21日)及对账确认单(2014年9月25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实际金额。依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的认定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庭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泰达滨海名座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29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总金额为546657.5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认可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516657.5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又一次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为266657.5元,经与被告核对,被告账面余额为246657.5元,差异的原因为2014年10月1日付远期支票一张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对账时,远期支票没有入账,2015年2月份该远期支票即将到期,但无法兑现,所以被告卢秀伟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把远期支票取回了,之后就没再支付欠款。被告辩称,被告未取回远期支票,原告已经入账了,2015年2月27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取回远期支票的事实,亦未提交远期支票的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另外,被告抗辩其还向原告支付过其他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当为226657.5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货款,亦未按照2009年1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如约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1044.03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7315.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26657.5元货款未付,且已到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6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还款协议书承诺的期限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2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8359.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657.5元;二、被告卢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8359.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71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972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被告卢秀伟负担7718元,此款由被告卢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涛鑫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