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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新南与吴文清、周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南,吴文清,周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南,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能,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海南兆新实业公司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清,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原审第三人:周海荣,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四更镇。上诉人李新南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清、原审第三人周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新南上诉请求:1、撤销(2017)琼900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新南与吴文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错误。(一)李新南从未向吴文清借款,李新南不是适格被告。(二)吴文清与周海荣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已还清借款,现二人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协议书》是李新南于2014年4月27日签署给周海荣的,李新南于2014年4月17日向周海荣借款时就已经签署了该借款协议书,吴文清2017年1月1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而应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吴文清辩称,李新南借款是事实,一审判决没有错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周海荣述称,李新南应该还款给吴文清。吴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新南偿还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新南要求周海荣帮其借款,周海荣于2014年4月27日向吴文清借款100000元后转交给李新南,同时将空白的借款协议书交给李新南填写,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三分。2015年11月23日,周海荣将借款利息10000元转入吴文清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吴文清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新南虽于2014年4月27日借款,但至2015年11月23日,周海荣仍向吴文清支付利息,故至吴文清起诉之日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新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二,吴文清与李新南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李新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周海荣帮其借钱,周海荣向吴文清借款后已将款项交给李新南,李新南自收到该款项之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即生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李新南主张其一直认为债权人系周海荣的堂哥,与吴文清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李新南签的借款协议书应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周海荣的原因导致李新南对债权人的认识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且李新南借的该笔款项,仅有该份借款协议书可以向其主张债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予以确认;焦点三,李新南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李新南已经将1000000元汇入周海荣的账户,并称已要求周海荣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该说法,周海荣予以否认。基于李新南与周海荣的特殊关系,李新南常汇款给周海荣使用及处理李新南的事情,李新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汇给周海荣的10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新南仍应向吴文清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新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文清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新南负担。二审期间,李新南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12月8日周海荣给李新南的借条,证明周海荣欠李新南4.1万元;二、借记卡账户清单,证明2015年4月28日李新南通过李炎霜的账号给周海荣汇款100万元;三、李新南与吴文清的录音,证明二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吴文清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吴文清确实不认识李新南,但钱是通过周海荣借给李新南的。周海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不足以证实李新南主张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李新南自认涉案的100000元是通过周海荣借的,钱已经拿到,但当时以为出借人是周海荣的堂哥。李新南还自认《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数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是李新南本人书写,但落款日期不是李新南写的。二审中,李新南陈述其仅在《借款协议书》签名并写上2014年4月27日,其他都是空白的,然后就不见该《借款协议书》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文清与李新南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吴文清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李新南不认识吴文清,但李新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通过周海荣借款100000元且已拿到借款,该自认得到吴文清、周海荣的认可,并且有李新南书写的《借款协议书》予以印证,以上事实可证实吴文清与李新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新南上诉主张其与吴文清不存借贷关系,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新南在一、二审中就同一事实分别作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因此,本院对李新南上诉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外,2015年11月23日,李新南通过周海荣向吴文清支付利息,而吴文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故李新南关于吴文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法不应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新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王柱进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仪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