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秋侠、张某1等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通超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侠,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王秋侠,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张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王秋侠,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张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玲,女,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芳,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行政应诉负责人陈珏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蓓,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王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国玺,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超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汉良,经理。上诉人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南通超领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王秋侠系张芳的妻子;张某1、张某2系张芳的子女;宋秀玲、张正芳系张芳的父母。2015年8月3日,张芳与安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安鼎公司派遣张芳至超领公司承接的振华公司装备工程中从事装配工作。2016年9月11日晚,超领公司总代班唐某1通知张芳等人下班后到永达大饭店吃饭。张芳在饭店吃饭并饮酒,期间张芳无异常表现。吃饭结束后,张芳于20时3分36秒从振华公司宿舍区大门北进入,约6分钟后,张芳从该大门出去,20时14分30秒张芳再次骑车进入,后在振华公司生活区3号宿舍楼下摔倒,当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月11日22时许,竹行派出所接到超领公司一名工人的意外死亡的警情后,向证人唐某1、韩某、王某(两次)、凌某、张某3、唐某2、季某、张某4进行了询问。王某陈述:那天晚上,是他组织厂里10多个工人一起到厂旁边的永达大饭店吃饭,算是中秋给工人一个慰问,张芳喝完酒没有什么异常反应。凌志杰、张晓冬、唐某2陈述:张芳喝酒时没有什么反应,状态挺清醒的,还有说有笑的,出门时都挺好的。季某陈述:其与张芳一起出的厂区大门,张芳说他感觉不舒服,具体什么地方不舒服,张芳也没有说。之后张芳就去永达大饭店吃饭。到了晚上8点多钟,张芳在进楼道时突然摔倒,头就栽在水泥地上,整个人就趴在地上。9月17日,竹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张芳于当日20时许下班进入振华生活区3号宿舍楼下时摔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月22日,超领公司与王秋侠在竹行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张芳供养的亲属有张芳父亲张正芳、母亲宋秀玲、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2.超领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秋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2万整,本赔偿系暂按非工伤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3.第二步双方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超领公司无条件配合做好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王秋侠自行承担。申报认定成功后,超领公司按工伤给予赔偿,先期支付的赔偿金从工伤赔偿中扣除等。2016年9月22日,王秋侠向竹行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对丈夫张芳死因无异议,不需要法医对张芳进行尸体检验及解剖,申请火化。2016年10月24日,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对安鼎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安鼎公司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安鼎公司向南通人社局提供了《工伤事故登记表》两份。南通人社局向证人唐某1、唐某3、汪某进行调查,唐某3介绍快到中秋了大家一起吃个饭;汪某说王某叫他们拼桌一起吃;唐某1、唐某3、汪某一致反映张芳喝完酒后没有异常,吃饭时也没有发现有谁身体不舒服。南通人社局向证人魏某调查时,魏某陈述其与张芳一起干活,看到张芳不舒服,坐在钻台下,开始说有点头疼,魏某问张芳要不要紧,张芳说没事,一会就好,张芳然后就走了。庭审中,魏某又陈述,张芳到魏某工作的地方说身体不舒服。一审审判人员问魏某当日看到张芳有没有什么异常时,魏某回答: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16年12月21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2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超领公司承接南通振华重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装备工程,张芳由安鼎公司派遣至振华公司工地从事装配工工作。2016年9月11日18时,超领公司总代班唐某1通知张芳等下班后到永达饭店吃饭。17时38分多超领公司王某进入永达大饭店餐厅大厅后,其他人员陆续进入。18时21分多张芳骑车离开振华公司宿舍区大门北进口,18时28分多张芳和另两人进入永达饭店大厅,张芳在用餐期间多次举杯饮酒,至20时3分5秒用餐结束起身离开时,××的异常反应。20时3分36秒,振华公司宿舍区大门北进入口监控显示张芳骑车进入,约6分钟后张芳骑车从振华公司宿舍区大门北出口出去,20时14分30秒张芳再次骑车进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2016年9月1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9月17日《情况说明》记载,张芳于2016年9月11日20时许,在振华公司生活区3号宿舍楼下摔倒,当日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猝死。张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的规定,也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构成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以及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本案中,第一,从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来看,张芳是在下班后和同事吃完晚饭回宿舍后又出去,再次折回宿舍时摔倒死亡。从该过程看,张芳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第二,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提供的证人魏某仅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张芳身体不舒服,其在行政程序中和庭审中关于是看到张芳身体不舒服还是听张芳说自己身体不舒服前后矛盾,且在庭审中称记不清当日张芳是否有异常。即使证人魏某所述事发当天下午张芳称身体不舒服属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芳在工作时间、××这一事实。南通人社局认定张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要求撤销南通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上诉称,张芳在工作过程中突感不适,在当日用人单位安排的聚餐活动时又感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依法视同工伤。南通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张芳在下班聚餐结束返回公司宿舍外出后再次返回宿舍过程中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可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鼎公司辩称,张芳并非在工作时间、××死亡,不符合可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超领公司未作二审答辩。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芳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对于因××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是其视同工伤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清晰地表明,张芳在下班后参加了聚餐,并在聚餐结束后自行骑车回到公司宿舍,后再次骑车外出,在返回公司宿舍过程中猝死。被上诉人认定张芳的情形不属于××死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侠、张某1、张某2、宋秀玲、张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