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9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朱杏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杏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68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负责人:武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杏春,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朱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杏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杏春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95325元、利息46208.26元,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自2016年11月23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朱杏春负担。事实与理由:朱杏春向光大银行申请信用卡,光大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朱杏春开卡使用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光大银行起诉至法院。朱杏春未作出答辩。光大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后附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2.朱杏春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流水及欠款明细;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更新版本公告》截屏、2017年版本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朱杏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光大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光大银行息,给予持卡人一定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按计息方式及优惠条件不同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涉案信用卡种类为准贷记卡,本判决书除相关合约条款明确以“准贷记卡”表述外,其于部分均使用“信用卡”的名称表述。二、朱杏春向光大银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朱杏春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已阅读了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朱杏春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朱杏春保证向光大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并同意配合光大银行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朱杏春使用准贷记卡,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朱杏春应妥善保管其准贷记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朱杏春保管不善导致上述信息泄漏造成的损失,由朱杏春承担。朱杏春持准贷记卡进行取现交易(含本行取现及跨行取现),光大银行默认朱杏春使用其卡片的储蓄账户,当储蓄账户可用取现金额不足时,差额部分使用朱杏春卡片消费账户中的可用取现额度。朱杏春持准贷记卡进行消费交易,光大银行默认朱杏春优先使用其卡片消费账户中的信用额度,当信用额度不足时,差额部分使用朱杏春卡片的储蓄账户。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朱杏春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自交易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一经光大银行审批同意发卡,朱杏春应按章程载明的年费标准及光大银行的年费政策按时缴纳年费,朱杏春未激活准贷记卡,无需缴纳年费,但朱杏春以书面、电话录音、电子签名等方式单独授权光大银行扣收的除外。准贷记卡仅限朱杏春本人使用,如朱杏春将卡片转借他人使用的,光大银行有权立即停止卡片使用。朱杏春须在光大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每笔透支交易产生的本金及相应息费。朱杏春应承担因其准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朱杏春还款顺序为服务费、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朱杏春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朱杏春还款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光大银行所有以合法方式发布的公示,同样适用于朱杏春。光大银行有权对本合约作出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收费标准的调整。修改后的内容如加重朱杏春责任或增加朱杏春新的义务和责任,银行将先于新内容生效前至少四十五日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电子邮件、客户服务热线等方式)。朱杏春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合约内容,可以在修改后的合约内容生效之前申请注销卡片,否则应受修改后的合约约束。《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规定了以下内容: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准贷记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任何因转让或转借准贷记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三、光大银行核准了朱杏春的办卡申请,并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朱杏春使用。四、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光大银行在其官方网站主页发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更新版本公告》,上述公告载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上述章程和合约的原有版本同时废止。《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载明:朱杏春使用准贷记卡,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2017年版)修改了透支利率的约定: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自交易日起按日计收单利,透支利率根据持卡人资质、用卡情况、交易类型等不同由发卡机构核准或调整,日利率区间为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年利率区间为12.7750%-18.2500%),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准贷记卡消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储蓄账户资金按照发卡机构发行的借记卡计息标准执行。五、朱杏春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1月22日,朱杏春尚欠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795325元、利息46208.26元,共计841533.2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光大银行与朱杏春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光大银行与朱杏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朱杏春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光大银行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公告,将2017年版本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了公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版本的《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对涉案信用卡透支利率由日万分之五变更为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具体由光大银行核定。上述新版领用合约及章程均按照朱杏春与光大银行约定的方式予以公布,朱杏春应当受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束,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光大银行核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综上所述,光大银行要求朱杏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共计841533.26元,并按《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朱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南亚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梓铭 来源:百度搜索“”